(2017)沪0106民初1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2169号原告:彭某某,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俞某某,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俞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4月26日登记结婚,未办理过结婚仪式,婚后各自居住,未共同生活过。2012年左右,被告家里的老房子动迁,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因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俞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籍资料、居委会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再婚夫妻,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过子女。被告户籍所在上海市静安区天目西路街道安源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3日动迁,目前去向不明。原告长期无法联系被告,遂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缺乏共同的生活经历,未能建立起稳固良好的夫妻感情。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被告自2012年起没有正常的交流与沟通,现已失去联系,夫妻关系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俞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某、被告俞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静兰人民陪审员 薛为安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