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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4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陕西家兴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陕西家兴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980号原告:潘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剑森,男,汉族,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陕西家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假日国际公寓*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习悦兆,任公司董事长。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陕西家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家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家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8日购买了在扶风兆兴商贸中心的C楼二层东排9号商铺,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扶风兆兴商贸中心委托经营合同B》,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购买的扶风兆兴商贸中心的C楼二层东排9号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被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年给付原告管理费9348元,合同期限10年,并约定了违约条款。但被告按约定付清了2014年3月以前的管理费,对2014年3月至2017年3月的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该年度的管理费28044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家兴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于2010年1月8日,购买了扶风兆兴商贸中心的C座二层东排9号商铺。2010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扶风兆兴商贸中心委托经营合同B》,合同约定第一条第二款2、商铺位置扶风兆兴商贸中心C座二层东排9号;3、商铺面积21.78平方米;第二条委托经营期限、费用及缴纳方式1、长期委托,每期10年(2010年至2020年);2、委托经营期间,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商铺管理费:每年商铺管理费9348元;第四条违约责任3、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事项,视为违约方,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外,视情节轻重,还须向守约方支付1000元以上的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付清了2014年3月17日以前的管理费,对2014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的管理费至今未付,因此原告现诉请被告清偿该年度下欠管理费28044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剑森提交的《扶风县兆兴商贸中心商品房预售协议3》、收款收据、《扶风兆兴商贸中心委托经营合同B》及庭审笔录在卷,被告家兴公司未到庭,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家兴公司签订的《扶风兆兴商贸中心委托经营合同B》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从委托经营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双方实质上是一种“售后返租”的租赁关系,即被告家兴公司将开发的商铺出售给原告,随后原告将该商铺返租给被告家兴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委托经营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实质上是一种租赁关系,即被告家兴公司将开发建设的商铺出售给原告潘某某,随后原告潘某某又将该商铺返租给被告家兴公司,被告家兴公司每年支付固定的“管理费”,该“管理费”实质为租金。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以前的租赁费,以后租赁费并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赁费,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陕西家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潘某某2014年3月17日至207年3月16日的租赁费28044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合计290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陕西家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转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容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