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丰淑连与王建军、韩宝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淑连,王建军,韩宝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570号原告:丰淑连,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润平,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韩宝元,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丰淑连与被告王建军、韩宝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淑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润平、被告王建军、韩宝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军返还原告购房款1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11900+273845+3204+6108=295057元,利息支付到本金履行完毕止;3、判令被告韩宝元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被告王建军施工的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内蒙古世纪华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筑福城”项目抵顶的房屋一套,面积82.56平方米,价格为32万元,并由被告韩宝元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建军交纳定金60000元,2011年3月1日交纳了9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购房款150000元的收条。2011年6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了130000元,两次共计交纳了280000元。由于被告无法交纳房屋剩余款项原告停止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屋,被告无法交付房屋并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5月20日前归还原告购房款本金280000元,并按照2%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承诺出具后,被告没有在承诺的时间内向原告归还购房款本金和利息。2016年8月6日,被告归还原告130000元购房款,剩余15万元至今未归还。被告应按承诺书向原告支付2%的利息,应从原告2011年3月1日第一次交付购房款时按月2%计算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从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到本金履行完毕为止。被告韩宝元作为担保人负责监督双方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付诉讼请求。被告王建军、韩宝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王建军认为购房利息可以另顶房子给付,或者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利息。被告韩宝元认为其不承担购房款本金及利息的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军承认原告丰淑连在本案中主张的返还购房款15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建军支付购房款1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购房合同不能实现开始起算,即被告王建军作出承诺书当日为起算点。故被告王建军向原告支付利息应为:1、2016年4月6日-2016年8月6日,共计122天,280000×2%×(122÷30)=22773元;2、2016年8月7日-2017年5月8日,共计274天,150000×2%×(274÷30)=27400元。以上利息合计:22773+27400=5017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军支付购房利息合理部分5017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韩宝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购房协议约定连带责任,但被告王建军于2016年4月6日承诺还款本息时被告韩宝元并未签字,保证期间已过,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诉,原告丰淑连要求被告王建军返还购房款150000元,支付利息501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丰淑连购房款150000元,购房款利息50173元,共计200173元;二、驳回原告丰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8元,由原告丰淑连负担2194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1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玉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喻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