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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执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64花正华与刘红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花正华,刘红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264号申请执行人花正华,男,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刘红波,男,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花正华与刘红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苏0826民初8093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调解书:一、解除原告花正华与被告刘红波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二、被告刘红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花正华350000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刘红波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履行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核查。2、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予以查找。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刘红波名下位于阳光嘉园5号楼102房产及其苏H×××××号车辆,因该房屋及车辆均系轮候查封,故未予处置,后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目前正按照协议履行中。在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能实际实现债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了轮候查封的房产及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826民初6306民事调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李崇德执行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苗 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