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终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师青龙、师林书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师青龙,师林书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师青龙,男,1940年5月28日生,彝族,农民,住蒙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林书,男,1960年7月24日生,彝族,农民,住蒙自市。上诉人师青龙与被上诉人师林书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蒙自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3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或事实依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师青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永宁村委会、调解委员会的《经调解说明》及《永宁村老年协会协助解决复印件各一份。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占用其他子女的土地,多次向村小组、村委会及乡镇司法所反映,被上诉人在调解时当众大骂上诉人,并且故意捏造事实,指责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母亲和二弟是被父亲师青龙熬死掉的”,一审没有考虑到被上诉人是当着很多人的面故意说出这种虚构的、伤人的话。望法院能够公正判决,挽回上诉人的名誉,维护上诉人的尊严。被上诉人师林书未作答辩。师青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因土地耕种问题,蒙自市雨过铺镇永宁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老年协会的干部于2014年6月24日晚8时许到该村民委员会米汤寨村47号原、被告家中进行调解,但未调解达成协议。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只有在家中调解时说过“原告妻子是被原告熬死的,是被原告生生整死的”一次,之后未在其他地方和场合用其他方式说过类似的语言。另查明,原告妻子李翠芬于2013年10月13日病故,二儿子师林康于2000年死亡。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名誉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确有名誉被被告损害的事实及损害的后果,且其自认被告只在家中调解时说过“原告妻子是被原告熬死的,是被原告生生整死的”一次,未在其他地方和场合用其他方式说过类似的语言,故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侵犯其名誉。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师青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师青龙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师林书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本院认为,上诉人师青龙以被上诉人师林书名誉侵权提起诉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师林书在公众场合,以公开方式对其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上诉人师青龙在一审中虽提供了一份永宁村委会、调解委员会的《经调解说明》,但该“说明”仅证实村委会、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其家庭纠纷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师林书说了一句有损师青龙名誉的话,但该场合不是公众场所,不能证实对师青龙的名誉造成严重损害、侵犯了师青龙的名誉,故上诉人师青龙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师青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云辉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李云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希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