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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学东与康建明、李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东,康建明,李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417号原告:张学东,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建明,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被告:李建英,女,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张学东与被告康建明、李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被告康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二、被告李建英对被告康建明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7日,被告康建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李建英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康建明辩称,我与被告李建英原系夫妻关系。我对借款的真实性以及被告李建英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等事实均不表异议。但借款发生后,我通过与案外人债务转让的方式偿还原告130000元。被告李建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担保合同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康建明对证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手机短信记录两份,证明原告的律师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短信分别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因此被告李建英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康建明对证据不表异议。因上述短信通话仅显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并不能证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尚在有效期内,故本院对上述证明不予确认。三、律师函一份、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的律师于2015年12月30日在二被告门口张贴律师函催要借款,因此被告李建英担保责任尚在保证期限内的事实。被告康建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函件出具及张贴的真实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康建明与原告张学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康建明向张学冬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被告李建英等在上述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李建英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第二条保证担保方式:1.本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条保证担保期间:1.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形成当日,原告将5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李建英的账户,被告康建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现原告以被告应当清偿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据、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康建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康建明对此认可,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康建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述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目前借款已逾期,故原告主张被告康建明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建明辩称其已将上述债务中的130000元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偿还原告,但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康建明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保证担保合同,据此主张被告李建英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查,该借款保证人中除被告李建英外,还有案外人高文科等其他保证人。因合同未约定保证人各自的保证份额,所以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仅要求被告李建英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李建英对该债务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李建英主张过债务,故自该日起应当起算被告李建英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至2016年9月30日届满。原告称其律师于2015年12月30日在二被告门口张贴律师函催要借款,但上述律师函本院无法确认出具及张贴的真实时间,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李建英的保证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建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东借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康建明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康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继荣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韩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刘雨蒙书 记 员  王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