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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闫惠生与王振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惠生,王振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惠生,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彩虹(闫惠生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震,北京市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新,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丽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上诉人闫惠生因与被上诉人王振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惠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争房屋是我方承租房屋,我方一直缴纳房租,王振新没有交纳租金的证据。2、王振新提交的房本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振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闫惠生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闫惠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王振新限期将原名钢校煤厂宿舍东北角一间屋子(现名石景山区西黄村煤厂宿舍1号,即煤厂宿舍东北角一间屋子)以及附属的饺子馆用房交与我;2、诉讼费由王振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9年6月,石景山区煤炭公司出具证明,闫惠生,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系石景山区煤炭公司正式职工,1989年因结婚,单位需要解决个人住房问题,经主管领导研究决定,分钢校煤厂宿舍东北角一间屋子给其长期使用。单位认可,特此为证。2006年1月8日,北京金泰恒业石景山分公司与闫惠生签订《自管房屋住房协议书》,约定房屋价格参照市公司房屋价格,每平米1.05元,按照各户正式居住使用的实际面积27.83平方米计算,每月应收房费29.2元。2015年5月21日,闫惠生向北京金泰恒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中心交纳西黄村1号2013年至2015年全年的房费1051.7元。另查:闫惠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住址变动登记日期为2007年10月12日,变动后的地址为石景山区西黄村煤厂宿舍1号。再查:2001年4月10日,北京宝盛龙科贸有限公司取得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钢校煤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全院用地面积1891.08平方米,院落面积1737.68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53.4平方米。2003年8月12日,北京宝盛龙科贸有限公司取得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钢校煤厂平房319.69平方米的产权证,后附房地平面图。后北京宝盛龙科贸有限公司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钢校煤厂的房屋及土地转让案外人。2010年2月2日,北京市地籍调查表显示,西黄村路北侧及东北侧房屋的所属单位有北京金泰恒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房兴润商贸中心,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去勘查现场,格局如下:争议房屋坐落为房产平面图的东北角,有一间平房及自建部分,相对的西侧有一间临街的饺子馆。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前往北京市金泰集团有限公司物业管理中心调查,其工作人员称:北京市煤炭总公司,下设石景山区煤炭公司等各区属分公司,2000年左右,北京市煤炭总公司变更为北京金泰集团有限公司。石景山区煤炭公司与丰台区煤炭公司合并为北京金泰集团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石景山区煤炭公司移送给我公司的只有租金明细表,没有关于房屋的资料,有闫惠生交纳租金的收据,共27.8平方米,月租29.2元,每年租金350.4元,但具体是哪一间从表格上看不出来,租金表上登记的没有具体的号码,坐落位置是西黄村钢校煤厂的位置。后工作人员向北京金泰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丰台分公司了解争议房屋的状况,均称不清楚。现有临街饺子馆及东侧对应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仍由王振新占有使用。闫惠生提供证人张某出庭作证:1993、1994年,闫惠生给了我1000多元,包工包料,让我帮忙盖房,闫惠生单位姓李的领导说盖房不能超过原来的面积,大概盖了9平米。房屋建好后闫惠生使用了一段时间,之后给一河南人大个使用,之后经过闫惠生二姐介绍给了王振新使用。闫惠生1993年年底1994年年初搬离到其岳母家。闫惠生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王振新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闫惠生提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1992年10月之前我在诉争房屋居住了不到一年,不住之后钥匙还给闫惠生了。王某不清楚是否是单位分配房屋,因为单位分配房屋不公布,单位分配了房屋就不收回了。王某居住在石景山煤炭公司职工宿舍一排房屋西面第4间,不清楚是几号。闫惠生对此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王振新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闫惠生提供证人卜某出庭作证:1984年-1986年诉争房屋曾是我和闫惠生居住的宿舍,1991年我就调离该单位了,当时宿舍门冲北开,一排4间房屋,居住最北面房屋。我不清楚房屋是否分配给了闫惠生。闫惠生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王振新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闫惠生提交证人李某的书面证人证言,1989年期间我是石景山区苹果园煤炭总厂党支部书记,闫惠生同志当时是我厂正式工人,因结婚无房经公司研究决定分给钢校煤厂宿舍东北角一间房长期使用(当时钢校煤厂属苹果园煤炭总下属单位,还记得给闫惠生那间排号是1号)。特此证明。王振新对此书面证人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王振新提供证人马某出庭作证:2000年,马某居住在石景山区煤炭公司,住了十五六年,2012年换到木材厂院内。2002年的时候在饺子馆的位置盖房三间半,当时居住在饺子馆东侧第3间,军科院占了院子后,东侧房屋拆除了,就剩余靠北面的一间,饺子馆那个位置的3间半也拆除剩余1间了。饺子馆系王振新找马某于2011、2012年所建,王振新出资2000多元建房。闫惠生也居住在此院落,但闫惠生居住的是陕西面馆及面馆北面的房屋。马某居住在距离饺子馆20-30米的房屋,系王振新让其居住。闫惠生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王振新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王振新提供证人高某出庭作证:2012年给闫惠生盖房,盖完主体后,王振新让其修房屋漏水的地方。陕西面馆系闫惠生找高某盖的房,北面的厨房是高某装修的。饺子馆和陕西面馆墙挨着墙,王振新找高某修饺子馆,墙做高,门脸整一下,王振新为此给付了1.5万元。其知道闫惠生在北辛庄居住。闫惠生对王振新找高某整修漏水认可,但认为有些话不可信。王振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现饺子馆更改为水果摊位,陕西面馆已变更为烤肉馆。庭审中,对于诉争房屋有争议:闫惠生主张诉争房屋即单位分配的东北角一间即西黄村钢校煤场宿舍1号,为此提交了1990年10月18日石景山区煤炭公司向苹果园派出所开具的因给其职工王素梅分配煤炭公司钢校职工宿舍1间办理入户手续的介绍信。王振新对此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王振新称闫惠生使用的是陕西面馆及北侧一间房屋;闫惠生主张陕西面馆是原来的厨房,北侧一间房屋是煤炭公司分配给其母亲王素梅的房屋,其母亲死亡后,房屋转给了闫惠生。庭审中,对于被告使用房屋的来源有争议:闫惠生主张诉争房屋系其无偿出借给王振新使用;王振新不认可借用的事实,并主张其系北京宝盛龙科贸有限公司的法人,2001年该公司已经取得诉争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上述事实,有证明、介绍信、收据、照片、现场勘查图、调查表、勘查笔录、调查笔录、高某证人证言、《自管房屋住房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首先,根据闫惠生提供的证据,石景山区煤炭公司曾分配给闫惠生钢校煤厂宿舍东北角房屋一间;闫惠生提供了石景山区煤炭公司向苹果园派出所开具的因给其职工王素梅分配煤炭公司钢校职工宿舍1间办理入户手续的介绍信,但该介绍信无法证明闫惠生的户籍地石景山区西黄村煤厂宿舍1号是诉争房屋还是王素梅所分配房屋;诉争房屋系北京金泰集团有限公司的自管房屋,经调查,北京金泰集团有限公司收取了闫惠生的房屋租金,但未明确其具体房屋坐落及间数,亦未明确该东北角房屋即西黄村钢校煤厂宿舍一号亦即要求腾退的房屋及饺子馆是同一处房屋;其次,诉争房屋所在的西黄村钢校煤厂宿舍上的土地及房屋曾出售过;双方均认可证人高某所称2012年王振新找高某对饺子馆进行整修的事实。通过上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闫惠生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权利,故对于闫惠生要求王振新腾退诉争房屋的诉求,法院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闫惠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闫惠生主张王振新腾退诉争房屋的前提是证明自己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但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诉争房屋是石景山区煤炭公司分配给其的住房,北京金泰集团有限公司虽与闫惠生签订了《自管房屋住房协议书》并收取了房屋租金,但协议书中未明确具体房屋坐落及间数,二审中闫惠生提交的北京金泰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亦无法证明东北角房屋即是本案诉争房屋。在此情况之下,一审法院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闫惠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闫惠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秋燕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叶康喜书 记 员  罗娇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