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1津60112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志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11津601**刑初40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辉,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定州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志辉饮酒后驾驶冀F×××××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津南区袁茶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海河二道闸桥上时,其车左前部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津H×××××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后部右侧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搭乘李某车辆的被害人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被害人解某报警,被告人李志辉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归案。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李志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9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李志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解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志辉赔偿被害人李某、解某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解某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协议书、收条、声明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辉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和赔偿谅解的情节。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志辉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志辉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辉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艾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危险驾驶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