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谷冬容周志培因与被上诉人梁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冬容,梁秋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冬容,女委托代理人曹洪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秋菊,女上诉人谷冬容、周志培因与被上诉人梁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1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冬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生,被上诉人梁秋菊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周志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谷冬容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实际给付借款50000元给上诉人谷冬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上诉人承担未收到50000元借款的举证责任;三、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周志培承担还款责任无依据。被上诉人梁秋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梁秋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8日,被告谷冬容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00元,到2015年6月8日到期后连本带息归还8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8日,原告梁秋菊以现金方式,借款50000元给被告谷冬容,被告谷冬容于当日向原告梁秋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梁秋菊50000元整,每月息2500元,于2015年6月8日本金带息共还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周志培系被告谷冬容丈夫。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履行主动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借条中有约定,但显然过高,本院认为应适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宜。被告虽然抗辩没有借款事实,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冬容、周志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秋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谷冬容、周志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梁秋菊在借款时职业为个体工商户,以家庭经营方式经营名为“新新电子”的电器行,家庭经济条件较好。另查明,2017年8月2日经本院电话询问上诉人谷冬容亲属邓社平证实:上诉人谷冬容曾因为需要资金周转经邓社平介绍认识被上诉人梁秋菊的事实。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对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事实,借款人主张其用现金实际交付并作出了合理解释,可视为借款人已经完成了证明责任。结合被上诉人梁秋菊的支付能力、当地交易习惯与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庭审言词辩论情况以及本院对案件知情人邓社平的电话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梁秋菊已经实际交付借款。另上诉人谷冬容提出此借款为非法债务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周志培提出此债务为谷冬容的个人债务,因周志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与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此债务为上诉人谷冬容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对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谷冬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贤辅审判员 廖鸣平审判员 雷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宋耀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