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黄浩原与王亮、霍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浩原,王亮,霍艳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1329号原告:黄浩原,男,1981年1月9日出生,回族,住保定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瑞丰,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霍艳花,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黄浩原与被告王亮、霍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浩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瑞丰、被告霍艳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浩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亮、霍艳花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诉讼中,黄浩原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王亮、霍艳花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7万元及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3日,王亮向黄浩原借款50万元,月息3分。后王亮一直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份,双方于2015年7月12日就借款展期达成协议,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展期自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王亮也一直偿还利息。到期后,王亮一直偿还利息至2016年11月份,2017年7月偿还本金12万元,其他本息未还。王亮与霍艳花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当连带偿还。现诉至法院。王亮未作答辩。霍艳花辩称,对黄浩原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偿还。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7月13日,王亮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黄浩原借款50万元,期限至2015年7月12日,月利率3%。当日,黄浩原向王亮的银行账户转款485000元,扣除了2013年7月13日至8月12日的利息15000元。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王亮每月将利息15000元汇入黄浩原的银行账户。到期后,王亮未偿还借款本金。2、2015年7月12日,黄浩原与王亮经协商将该借款展期至2016年7月11日,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基本内容为:甲方黄浩原,乙方王亮,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借款用途为续2013年7月借款,月利率3%按月支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王亮还给黄浩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王亮向黄浩原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并已收到借款。借款人:王亮,日期:2015年7月12日”。后王亮继续每月向黄浩原的银行账户汇入利息15000元至2016年12月11日。2017年7月,霍艳花偿还黄浩原本金12万元。3、王亮与霍艳花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王亮向黄浩原借款,黄浩原将款汇入王亮账户,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王亮未按期偿还黄浩原借款本息,构成违约,黄浩原要求王亮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该债务发生于王亮与霍艳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浩原要求霍艳花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王亮向黄浩原借款50万元,黄浩原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只向王亮账户汇款48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院认定黄浩原借给王亮的本金应为485000元。扣除霍艳花2017年7月偿还的本金12万元,尚欠本金365000元。所欠利息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应当以48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485000元×24%÷12×7=67900元;第二部分应当以36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王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亮、霍艳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黄浩原借款本金36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以48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67900元及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6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浩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王亮、霍艳花共同负担4200元,黄浩原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贾艳霞书 记 员 蔡文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