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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宜昌市启祥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严启忠,李静,蔡开清,余祖芬,蔡开玉,代金春,蔡毅,徐文明,严启兰,严涛,朱苹苹,喻传文,杨春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隧道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97394F。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盛韬,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吉菲,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福绥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14628529X。法定代表人:赵淼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赤,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启祥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港虹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15576874U。法定代表人:蔡开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启忠,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开清,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祖芬,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开玉,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金春,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毅,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明,男,195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启兰,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涛,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苹苹,女,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传文,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林,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上诉人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宜昌市启祥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祥船务公司”)、严启忠、李静、蔡开清、余祖芬、蔡开玉、代金春、蔡毅、徐文明、严启兰、严涛、朱苹苹、喻传文、杨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余额的判决内容及连带负担,这一判决明显与其确认的70%的清偿比例及有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内容相矛盾;2.改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利息余额为60000元;3.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一审诉讼费用;4.本案上诉费用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启祥船务公司、严启忠、李静、蔡开清、余祖芬、蔡开玉、代金春、蔡毅、徐文明、严启兰、严涛、朱苹苹、喻传文、杨春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余额为88516.4元,据上诉人70%责任计算利息余额应为60000元。二、一审判决小企业担保公司就诉讼费用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小企业担保公司对宜昌市启祥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70%的清偿责任,但在诉讼费用的负担判决上,却让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其他连带保证责任人就全部诉讼费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余额的判决内容及有关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内容,改判利息余额为60000元及小企业担保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债务70%的责任,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上诉请求一致,并无冲突。诉讼费是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启祥船务公司、严启忠、李静、蔡开清、余祖芬、蔡开玉、代金春、蔡毅、徐文明、严启兰、严涛、朱苹苹、喻传文、杨春林未进行答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启祥船务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88516.4元。2、启祥船务公司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3、启祥船务公司承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为实现债务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3万元。4、判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严启忠、李静、蔡开清、余祖芬、蔡开玉、代金春、蔡毅、徐文明、严启兰、严涛、朱苹苹、喻传文、杨春林对启祥船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一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严启忠、李静、蔡开清、余祖芬、蔡开玉、代金春、蔡毅、徐文明、严启兰、严涛、朱苹苹、喻传文、杨春林、启祥船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与蔡开清、余祖芬、蔡开玉、代金春、蔡毅、冯媛、徐文明、严启兰、严启忠、李静、严涛、朱苹苹、喻传文、杨春林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蔡开清、余祖芬、蔡开玉、代金春、蔡毅、冯媛、徐文明、严启兰、严启忠、李静、严涛、朱苹苹、喻传文、杨春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启祥船务公司在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借款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额2500万元以内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4年9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和启祥船务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LDZJDKHT-西陵-2014022),约定启祥船务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借款人违约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9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启祥船务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间500万元的贷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0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向启祥船务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因启祥船务公司未按时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贷款,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诉至法院。截止2015年9月17日,启祥船务公司共拖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88516.4元。一审庭审中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了其公司《放款或用信通知书》、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公司文件《关于申请政府风险补偿金代偿企业逾期助保金贷款的函》、《申请使用政府风险补偿金代偿明细表》、《代偿通知书》,以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只承担70%担保责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质证中认可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与启祥船务公司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依约贷款,启祥船务公司应按时还款。现启祥船务公司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蔡开清、余祖芬、蔡开玉、代金春、蔡毅、徐文明、严启兰、严涛、朱苹苹、喻传文、杨春林,经电话、邮寄送达,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严启忠、李静、蔡开清、余祖芬、蔡开玉、代金春、蔡毅、徐文明、严启兰、严涛、朱苹苹、喻传文、杨春林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辩称只承担70%担保责任,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对《关于申请政府风险补偿金代偿企业逾期助保金贷款的函》、《代偿通知书》、《放款或用信通知书》不持异议,可视为双方在2014年9月28日签订《保证合同》之后进行了合同变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仅承担70%保证责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诉称要求启祥船务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未能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支付发票,无法核实该费用是否实际产生,因此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宜昌市启祥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贷款本金余额500万元、利息余额88516.4元(截止到2015年9月17日)。并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支付新增利息、罚息,自2015年9月18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严启忠、李静、蔡开清、余祖芬、蔡开玉、代金春、蔡毅、徐文明、严启兰、严涛、朱苹苹、喻传文、杨春林对宜昌市启祥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宜昌市启祥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70%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31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已预交),减半收取2431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费用29315.5元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启祥船务公司、严启忠、李静、蔡开清、余祖芬、蔡开玉、代金春、蔡毅、徐文明、严启兰、严涛、朱苹苹、喻传文、杨春林连带负担。并应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本院二审期间,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交了共计105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代偿启祥船务公司本金105万元,随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撤回了该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启祥船务公司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照合同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启祥船务公司全部债务承担70%的担保责任,而非对欠付利息承担70%的担保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启祥船务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利息余额88516.4元承担70%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诉讼费用由败诉方当事人负担,一审法院决定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启祥船务公司、严启忠、李静、蔡开清、余祖芬、蔡开玉、代金春、蔡毅、徐文明、严启兰、严涛、朱苹苹、喻传文、杨春林负担诉讼费用适当。综上所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上诉人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晖审 判 员 张晓燕审 判 员 沈 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向晓琳书 记 员 董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