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民特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与黄石富宏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黄石富宏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02民特64号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广场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550677235a。负责人:胡长松,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卫华,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石富宏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刘家湾。法定代表人:尹本普,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与被申请人黄石富宏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诉称,2013年4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2013)鄂黄银授合字第20号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900万元的授信敞口。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向其提供了900万元贷款。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黄房权证经字第××号、黄房权证经字第××、黄房权证经字第××、大冶国用(2011)第0251040034号项下的房屋6923.84平方米及土地11359平方米提供为期三年的抵押,并于2013年4月26日进行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黄房他证经字第2013017**号、黄房他证经字第2013017**号、黄房他证经字第2013017**号他项权证,担保额度为900万元。2014年4月28日、6月3日,被申请人分别偿还贷款700万元。201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重新贷款700万元,并于2015年4月29日偿还700万元。2015年5月4日再次向申请人贷款700万元,期限一年。在双方约定的为期三年抵押期限内被申请人重新贷款700万元仍以上述抵押物抵押。被申请人贷款于2016年5月3日到期后,没有清偿,并从2016年4月起不能正常支付利息。截止至2017年7月7日欠本息合计7825484.76元。2015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名称由黄石市富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黄石富宏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裁定:对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黄房权证经字第××号、黄房权证经字第××、黄房权证经字第××、大冶国用(2011)第0251040034号项下的房屋、土地进行拍卖变现,申请人在变现价款内优先受偿贷款本金700万元及2015年4月30日《授信合同》约定的利息与罚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被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称,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不成立。被申请人手中没有申请人所述的合同,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也是申请人强加的,并非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因此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不成立。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未成就。申请人不守信用,没有按承诺向被申请人发放授信额度对应贷款。在2016年贷款快到期欠,申请人经相关部门协商,同意向被申请人续贷,并经武汉分行批复,给被申请人2800万元授信。但是申请人没有履行承诺。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欠复利、罚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对本案所涉及的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持有异议,且不认可存在拖欠复利及罚息的事实、金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向淑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桂丽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