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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顺宽、林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顺宽,林某1,钟某,谢某,林某2,曾社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39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顺宽,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龙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辉、陈礼妹,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男,1965年4月7日出生于龙南县,汉族,家住龙南县。系被害人林某3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女,1966年2月6日出生于龙南县,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林某3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于龙南县,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林某3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男,2016年1月6日出生于龙南县,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林某3的儿子。上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林日生,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社勇,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全南县,汉族,家住全南县。系本案肇事车辆粤S×××××小型轿车所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赣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邱三发,职务:总经理。单位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系被害人林某3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投保公司。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顺宽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赣0727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顺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李顺宽驾驶粤S×××××小型轿车从全南县出发沿龙小线往龙南县方向行驶。21时10分左右,当车行至龙小线龙南渡江敬老院路段时,因未靠右侧行驶,往左避让采取措施不当,与林某3驾驶的从龙南方向往全南方向行驶但未确保安全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且林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顺宽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林某3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李顺宽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事发后,林某3(1989年3月3日出生)于龙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6501.80元,后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50296.30元,总计66798.10元。粤S×××××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曾社勇,该车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事发后,李顺宽及其家属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3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亦与曾社勇以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李顺宽具有“B2E”准驾车型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粤S×××××小型轿车与林某3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制动系部件、行驶系、转向系、灯光系安全技术性能状况均正常,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要求。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林某1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南县妇幼保健院在院病人汇总清单、住院费(结算)收据、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回单、收条、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检记录、车检照片,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被告人李顺宽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顺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发后,被告人李顺宽能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顺宽已积极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顺宽交通肇事致林某3死亡,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747744.6元。曾社勇虽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但是李顺宽借用该车辆,为实际使用人。结合该车辆的技术性能鉴定、保险情况以及李顺宽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曾社勇对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被告人李顺宽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赣B×××××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人民财保赣州市分公司保险单,可以共同证明林某3既是被保险摩托车的车上人员又是被保险人,故人民财保赣州市分公司对林某3的伤亡亦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李顺宽驾驶的肇事车辆粤S×××××小型轿车已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保险公司已理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627744.6元部分(747744.6元-120000元),则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李顺宽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3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故根据事故主次责任划分,酌情认定被告人李顺宽对剩余的627744.6元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27744.6元×70%=439421.22元,核减被告人方已支付的35000元,故李顺宽仍需支付原告人赔偿款404421.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顺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由被告人李顺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钟某、谢某、林某2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404421.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天之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钟某、谢某、林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李顺宽上诉提出:1、他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参与抢救、积极筹集医药费,对他判处实刑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2、原审判决对被害人林某3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李顺宽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1、李顺宽具有自首、积极履行部分赔偿义务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2、李顺宽符合刑法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仅不会对社会产生再危害,反而有利于社会的稳定。综上,请求二审对李顺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1、原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正确。2、原审判决李顺宽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李顺宽承担交通费、住宿费等酌定费用,具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1、李顺宽没有真诚悔罪表现,不具有适用缓刑的具体情形。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害人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李顺宽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酌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具有必然发生的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李顺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是否具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的问题。经查,被害人林某3生前系宝辉科技(龙南)有限公司的员工。依据有:1、林某3的工作牌,明确载明林某3于2015年3月23日入职宝辉科技(龙南)有限公司,担任PD员工。2、宝辉科技(龙南)有限公司出具了林某3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12月的工作证明。3、宝辉科技(龙南)有限公司出具了林某3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工资明细证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林某32016年4月至11月工资收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4、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了龙人社伤认字[2017]第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宝辉科技(龙南)有限公司雇请的员工林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亡)。根据以上证据材料,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虽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被害人与宝辉科技(龙南)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仍然可以依法认定双方自2015年3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林某3生前与其妻子租住在县城。林某3及其妻子于2015年3月开始租住在县城生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房东林某5与租户林某3签订的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的地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计算并判决上诉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被害人受伤后,因伤情严重,先后送至龙南县妇幼保健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被害人的陪护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住宿费用的支出。虽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原审法院还是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0元,具有事实根据。综上,上诉人李顺宽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就民事部分提出的上诉及代理意见,与相关的法律规定和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顺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诉人李顺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且尚有404421.22元赔偿款未履行到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审判决鉴于上诉人李顺宽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履行部分赔偿义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顺宽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属罪责刑相适应,上诉人李顺宽及其辩护人要求对李顺宽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定飞审 判 员  肖福林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蔡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