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尹举能与张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举能,张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民终1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举能,男,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民,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上诉人尹举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9民初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尹举能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9民初67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张惠民答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尹举能的上诉,裁定本案由洛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张惠民选择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尹举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满艺审判员 郭 丹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