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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徐伟春与于浩、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春,于浩,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350号原告:徐伟春,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浩,住江苏省。被告: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负责人:陈雪华,该支队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芳,该支队教导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健,该公司职员。委托是代理人:纪雅健,该公司职员。原告徐伟春与被告于浩、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于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雅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2703.45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于浩驾驶苏L93**警小型专用客车在308省道名和混凝土公司路段进入道路时与原告徐伟春驾驶的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伟春、丁自银不同程度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浩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徐伟春、丁自银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江苏××附属医院、沭阳县中心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等,并进行了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之后,原告多次到医院复查,伤情恢复缓慢,直至2017年1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经查,苏L93**警小型专用客车车主为被告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于浩辩称,1、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L93**警小型专用客车车主为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发时我正在履行职务行为;3、苏L93**警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事发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840.6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共计11332.6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事实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L93**警小型专用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于浩驾驶苏L93**警小型专用客车在308省道名和混凝土公司路段进入道路时与徐伟春驾驶的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伟春、丁自银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江苏××附属医院、沭阳县中心卫生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等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等。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浩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徐伟春、丁自银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另查明,苏L93**警小型专用客车车主为被告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于浩系被告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其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于浩垫付原告医疗费10840.6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共计11332.6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还查明,事发前原告在镇江盟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6693.45元,被告于浩主张已垫付10840.63元,并提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明。经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7534.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92元,由被告于浩提供的收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90天,以50元/天计算为4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费按照30元/天,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营养期限90天,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天,以90元/天计算为10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并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酌定原告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分别按照100元/天、7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护理期限90天,认定护理费为669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210天,以220元/天计算为462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致原告左肩锁关节脱位等,其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220元/天,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其工作性质和同行业工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标准150元/天,结合鉴定机构认定误工期限210天,认定误工费为31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客观存在,酌定为5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5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受损车辆定损为5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59916.08元。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59916.08元,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690元[医疗费项下9500元(预留500元给本次事故另一伤者丁自银),伤残赔偿项下38690元、财产损失项下500元],超出限额的费用11226.08元,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两项合计59916.08元。被告于浩已垫付原告费用11332.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直接返还被告于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伟春各项损失合计48583.4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于浩垫付款11332.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675元,由原告徐伟春675元,被告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邰利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唐 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