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刑初字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士超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士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刑初字150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士超,男,1998年9月10日出生于盘锦市大洼区,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盘锦市大洼区田,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已缴纳),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士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静、陈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士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13日2时10分左右,被告人吴士超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东方斯卡拉招待被害人刘某等人时,被刘某拽到一边并殴打一下,后吴士超叫来单某(另案处理)、康某(另案处理)在东方斯卡拉北侧小桥附近,持刀将刘某砍伤。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因胸部刀刺伤致右侧血胸,行胸腔闭式引流术,为轻伤二级;因头部刀刺伤致头部颅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瘢痕长度6.8cm,为轻微伤,外伤致左手食指皮肤裂伤,左手食指指固有神经挫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士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士超对起诉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2时10分左右,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东方斯卡拉酒吧服务员被告人吴士超在接待客人刘某、宋某时,因刘某酒后拽其头发,吴士超便找来单某(另案处理)、康某(另案处理)追至东方斯卡拉酒吧北侧小桥附近,吴士超持一把砍刀、康某持一把匕首,三人与刘某发生厮打并将刘某砍伤,后因刘某抢下砍刀,三人逃离现场。接到报警的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振兴派出所民警依法对吴士超传唤。2016年12月16日,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因胸部刀刺伤致右侧血胸,行胸腔闭式引流术,为轻伤二级;因头部刀刺伤致头部颅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瘢痕长度6.8cm,为轻微伤;外伤致左手示指(食指)皮肤裂伤,左手示指指固有神经挫伤,为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士超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刘某对吴士超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吴士超亲属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刘某被吴士超等人砍伤的经过。证人宋某、郑某的证言证实吴士超将刘某砍伤的经过。被告人吴士超的供述证实与单某、康某砍伤刘某的经过。辽河油田总医院住院病志证实被害人刘某伤后进行治疗情况。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伤情情况。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及吴士超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吴士超自然情况及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士超指认刘某、单某、康某的情况。收缴物品清单、涉案财物入库凭证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收缴吴士超砍伤刘某时使用的砍刀一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及罚款收据证实吴士超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民事赔偿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士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士超持刀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士超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士超系初犯,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士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未移送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苏 畅人民陪审员 王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董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