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4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宁市弘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陶凤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弘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陶凤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511号原告:海宁市弘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黄湾镇大临村小凌家场。组织机构代码:78773893-X。法定代表人:凌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佳,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凤阁,女,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良,山东韬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宁市弘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陶凤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扣板。2014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30000元。后被告多次付款及退货,计238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9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答辩称:2014年12月4日的欠条超出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欠条1份,证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43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出具的对账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对账中有35000元左右的误差,应该从原告的诉请中扣除35186元,这个复印件系原告的经理梁洪明所写,原件在原告手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认为欠条的签字是被告所签,但是欠谁的货款无法确定,且从时间上看超出了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认为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予以支付。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持有债权凭证,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为实际债权人。被告提出应扣除35186元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被告出具的欠条未明确支付期限,且从权利受侵害之日起未超过二十年,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凤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9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9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590元,由被告陶凤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管逸如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