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4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日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段梦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沂南县城历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振兴路交汇处时,与对行向北掉头的李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韩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被告人韩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韩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4.8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韩某于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谅解;2017年3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110接处警单,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事故工作记录,协议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化)字[2013]2077号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但其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路兆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