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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3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黎伟洪与陈坚明、邹月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伟洪,陈坚明,邹月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3657号原告:黎伟洪,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淦华,广东维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坚明,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邹月婷,女,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明,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洋角街**号。原告黎伟洪与被告陈坚明、邹月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伟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淦华,被告陈坚明,被告邹月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伟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22万元,两被告立下《借据》后,原告向被告账户划入22万元。2015年5月5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原告与两被告同意将2015年4月5日立下的《借据》作废,重新立下《借据》约定借款25万元,每月利息按3%计算,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止,之后拒绝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被告陈坚明辩称:1、我方确认收到黎伟洪借款本金22万元,但黎伟洪所述的另外现金3万元的借款我方并没有收到,3万元是预付的利息,所以一并写到借条里;2、我方每月归还7500元是本金而不是利息,现已归还了本金157500元。被告邹月婷辩称:与陈坚明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黎伟洪与陈坚明系朋友关系,陈坚明、邹月婷系夫妻关系。黎伟洪述称陈坚明、邹月婷因经营五金钟表厂生意需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其借款25万元,具体如下:第一笔借款:2015年4月5日,陈坚明向黎伟洪借款22万元。同日,黎伟洪通过银行转账22万元给陈坚明。第二笔借款:2015年5月5日,陈坚明向黎伟洪借款3万元,黎伟洪述称该款系当日在增××××城大道食通天酒家隔壁陈坚明开办的五金厂里,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陈坚明的。黎伟洪主张在出借第一笔借款时,陈坚明立具过一张22万元的借据,而在出借第二笔借款的当日,由陈坚明、邹月婷重新立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借据》给黎伟洪收执,之前的借据则退还给陈坚明。2015年5月5日的《借据》内容为:“现陈坚明借到黎伟洪25万元,按月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落款的借款人处有陈坚明和邹月婷的签名及指模。陈坚明、邹月婷则抗辩认为第二笔借款3万元实际为其自愿预付的利息,黎伟洪并未实际出借。庭审中,黎伟洪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陈坚明、邹月婷则认为除其自愿预付且写入涉案《借据》的3万元利息,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任何约定。黎伟洪确认借款后,陈坚明支付了截至2017年3月4日止按月息3%即每月7500元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共计157500元。陈坚明、邹月婷对上述还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还款的性质全部为本金。另外,黎伟洪当庭提交其与陈坚明之间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陈坚明在向黎伟洪微信转账7000元后,说明“已转利息7000元,后天星期日转8000给你”的内容。陈坚明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借据》、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涉案《借据》载明陈坚明、邹月婷共借到黎伟洪现金25万元,且黎伟洪提交银行交易流水证实转账交付借款22万元,对于现金交付3万元的时间、地点能够详细说明,对涉案《借据》的历史形成来由所作的陈述亦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常理,陈坚明、邹月婷虽否认收到上述现金借款3万元,但不能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黎伟洪的起诉主张,故本院对陈坚明、邹月婷借到黎伟洪款项2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还款问题。涉案《借据》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黎伟洪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即7500元,且陈坚明实际按上述利息标准支付了21个月的利息。陈坚明、邹月婷则坚持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任何利息,已偿还的款项全部为本金。本院认为,从现有银行交易流水可以明显看出,陈坚明从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共21个月期间,存在每个月固定按7500元的数额连续性、规律性的向黎伟洪进行还款,上述还款行为符合民间借贷借款后按月付息的一般习惯,且在黎伟洪与陈坚明的微信来往中,亦存在陈坚明确认向黎伟洪归还利息的内容,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确认陈坚明所还款项性质为本金,故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实际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陈坚明、邹月婷已偿还的157500元款项性质均为支付的利息。本案中,涉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黎伟洪有权催告陈坚明、邹月婷偿还借款。现陈坚明、邹月婷至今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4日,故黎伟洪现起诉要求陈坚明、邹月婷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7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陈坚明、邹月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7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黎伟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原告黎伟洪负担75元,被告陈坚明、邹月婷负担2619元;诉前保全费1883元,由被告陈坚明、邹月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