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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5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培川、吴煌扬、陈淑娟、陈巧霞、何小敏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培川,吴煌扬,陈淑娟,陈巧霞,何小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5刑初32号公诉机关寿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培川,男,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寿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娜,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煌扬,男,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寿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靳志斌,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淑娟,女,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晋中市看守所。辩护人常菲,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巧霞,女,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晋中市看守所。被告人何小敏,女,汉族,福建省云霄县人。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晋中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志强,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培川、吴煌扬、陈淑娟、陈巧霞、何小敏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培川及其辩护人郭娜、被告人吴煌扬及其辩护人靳志斌、被告人陈淑娟及其辩护人常菲、被告人陈巧霞、被告人何小敏及其辩护人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起,被告人许培川、吴煌扬、陈淑娟在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创世纪二期一单元504室租房,准备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后因人手不足,陈淑娟找来被告人陈巧霞、何小敏与该三人共同进行诈骗。在具体实施诈骗过程中,被告人许培川负责联系伪基站、购买作案工具、发送验证码、用被害人的银行卡进行消费、变现等;被告人陈巧霞、何小敏负责获取被害人银行卡号、有效期、CVV2码等银行卡信息;被告人陈淑娟负责骗取被害人的验证码;被告人吴煌扬负责生活后勤保障和从银行支取诈骗所得的款项。取得诈骗所得款项后,陈巧霞、何小敏二人按照每人每笔10%的数额分赃,剩余部分由许培川、吴煌扬、陈淑娟三人平分。被告人许培川、吴煌扬、陈淑娟、陈巧霞、何小敏在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共诈骗十一起,数额共计85858元,实际得款79672元。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薛某某等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许培川、吴煌扬、陈淑娟、陈巧霞、何小敏供述;鉴定意见;银行交易明细、短信截图、情况说明、提取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及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培川、吴煌扬、陈淑娟、陈巧霞、何小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通过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共计85858元,实际得款79672元,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许培川、吴煌扬、陈淑娟、陈巧霞、何小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被告人许培川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定性及事实不持异议。关于诈骗犯罪的数额,本案有一部分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没有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来确认犯罪行为与被害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案在案证据无法形成闭合证据链并充分排除被害人损失非被告人犯罪行为所致的合理怀疑。关于量刑方面,被告人许培川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外,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事实中诈骗薛某某共计20964元,有6186元因公安机关紧急止付,已退回到薛某某的银行卡上,故6186元应属于诈骗的犯罪未遂。辩护人建议法庭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许培川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煌扬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本案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关于诈骗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同意以上许培川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关于量刑方面,被告人吴煌扬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该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吴煌扬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淑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本案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关于诈骗犯罪数额以及薛某某的6186元构成未遂的辩护意见,同意以上许培川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淑娟不是本案的组织策划者,也不是犯意的提起者,该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陈淑娟是初犯、偶犯,该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陈淑娟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小敏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何小敏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何小敏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负责接听电话,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小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该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案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小敏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综合考虑以上情节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何小敏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培川、吴煌扬、陈淑娟的辩护人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刑事赔偿谅解书、收条、被害人的身份信息以及给被害人退款的照片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起,被告人许培川、吴煌扬、陈淑娟在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创世纪二期一单元504室租房,准备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后因人手不足,陈淑娟找来被告人陈巧霞、何小敏与该三人共同进行诈骗。五被告人在共同实施诈骗过程中,被告人许培川联系伪基站在全国各地群发其事先编好的信息,信息内容大致为:“尊敬用户:您名下银行卡已达到综合评分,可办理大额信用卡,提升额度,详情与发卡行联系,[建设银行]”,同时在该短信中预留了021开头的固定电话号码。被害人收到该诈骗信息后,拨打信息中预留的电话时,被告人陈巧霞、何小敏便冒充建设银行客服人员接听电话,并向被害人索要银行卡信息,然后将获取的相关信息告知陈淑娟。陈淑娟在获取被害人银行卡信息后,冒充建设银行客服人员用171开头的电话号码给被害人打电话,以给被害人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向其索要验证码。与此同时,许培川用被害人的银行卡在网上开始消费,陈淑娟索取验证码后将验证码告知许培川,许培川输入验证码完成消费。之后,许培川通过网络平台将所骗财物变现或直接转入其银行卡内。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被告人许培川负责联系伪基站、购买作案工具、发送验证码、用被害人的银行卡进行消费、变现等;被告人陈巧霞、何小敏负责获取被害人银行卡号、有效期、CVV2码等银行卡信息;陈淑娟负责骗取被害人的验证码;被告人吴煌扬负责生活后勤保障和从银行支取诈骗所得的款项。取得诈骗所得款项后,被告人陈巧霞、何小敏二人按照每人每笔10%的数额分赃,剩余部分由许培川、吴煌扬、陈淑娟三人平分。具体诈骗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7月24日,该诈骗团伙通过上述方式骗取河北省正定县的被害人王某某①共计8380元。2.2016年7月24日,该诈骗团伙通过上述方式骗取河北省新乐市的被害人赵某共计14620元。3.2016年7月24日,该诈骗团伙通过上述方式骗取河北省新乐市的被害人袁某某共计8250元。4.2016年7月25日,该诈骗团伙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山西省寿阳县的被害人薛某某共计20964元,之后公安机关将其中一笔6186元的消费紧急止付,这6186元退回薛某某的银行卡上。5.2016年7月25日,该诈骗团伙通过上述方式骗取河北省石家庄市的被害人赵某某共计7920元。6.2016年8月22日,该诈骗团伙通过上述方式骗取河北省馆陶县的被害人崔某某共计4900元。7.2016年8月22日,该诈骗团伙通过上述方式骗取河北省吴桥县的被害人侯某某共计6790元。8.2016年8月22日,该诈骗团伙通过上述方式骗取河北省泊头市的被害人王某①共计3254元。9.2016年8月23日,该诈骗团伙通过上述方式骗取河北省泊头市的彼害人王某某②共计4900元。10.2016年8月23日,该诈骗团伙通过上述方式骗取河北省石家庄市的被害人王某②共计980元。11.2016年8月的一天,该诈骗团伙通过上述方式骗取河北省南皮县的被害人闫某某共计4900元。综上,被告人许培川、吴煌扬、陈淑娟、陈巧霞、何小敏诈骗十一起,诈骗数额共计79672元,另外有6186元属于诈骗未遂。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培川、吴煌扬、陈淑娟的家属退赔被害人王某某①8380元、赵某14620元、袁某某8250元、薛某某14778元、赵某某7920元、崔某某4900元、侯某某6790元、王某①3254元、王某某②4900元、王某②980元、闫某某4900元。上述被害人对被告人许培川、吴煌扬、陈淑娟、陈巧霞、何小敏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某①、赵某、袁某某、薛某某、赵某某、崔某某、侯某某、王某①、王某某②、王某②、闫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至8月期间,上述五名被告人以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而对该几人进行诈骗的具体经过以及诈骗的金额等事实。(2)被告人许培川、吴煌扬、陈淑娟、陈巧霞、何小敏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起,许培川、吴煌扬、陈淑娟在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创世纪二期一单元504室租房,准备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后因人手不足,陈淑娟找来陈巧霞、何小敏与该三人共同进行诈骗。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许培川负责联系伪基站、购买作案工具、发送验证码、用被害人的银行卡进行消费、变现等;陈巧霞、何小敏负责获取被害人银行卡号、有效期、CVV2码等银行卡信息;陈淑娟负责骗取被害人的验证码;吴煌扬负责生活后勤保障和从银行支取诈骗所得的款项。该几人一共诈骗十几起,取得诈骗所得款项后,陈巧霞、何小敏二人按照每人每笔10%的数额分赃,剩余部分由许培川、吴煌扬、陈淑娟三人平分。(3)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中)公(司)鉴(文)字(2016)04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寿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检验材料上的字迹与被告人陈淑娟、陈巧霞、何小敏书写的样本字迹均为同一人字迹。(4)书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网络优化中心出具的寿阳2016年7月25日伪基站影响小区情况说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短信截图、提取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5)刑事赔偿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许培川、吴煌扬、陈淑娟的家属退赔被害人王某某①8380元、赵某14620元、袁某某8250元、薛某某14778元、赵某某7920元、崔某某4900元、侯某某6790元、王某①3254元、王某某②4900元、王某②980元、闫某某4900元。上述被害人对被告人许培川、吴煌扬、陈淑娟、陈巧霞、何小敏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培川、吴煌扬、陈淑娟、陈巧霞、何小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共同通过电信网络针对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诈骗,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共计796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事实中诈骗薛某某共计20964元,因公安机关将其中一笔6186元的消费紧急止付,已退回到薛某某的银行卡上,故6186元应属于诈骗的犯罪未遂,在量刑时可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许培川、吴煌扬、陈淑娟、陈巧霞、何小敏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五名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许培川、吴煌扬、陈淑娟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诈骗数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人许培川、吴煌扬、陈淑娟、陈巧霞、何小敏在同一场所按照分工扮演不同的角色,互相配合协作,共同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诈骗,事后分得赃款,是共同犯罪,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和作用,判处相应的刑罚。对被告人何小敏的辩护人提出何小敏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许培川、吴煌扬、陈淑娟、陈巧霞、何小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培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二、被告人吴煌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三、被告人陈淑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四、被告人陈巧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五、被告人何小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巧仙人民陪审员  苏三保人民陪审员  张文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