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民终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胜华与尹升熙、杜双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胜华,尹升熙,杜双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胜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光,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升熙。原审被告:杜双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光,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胜华因与被上诉人尹升熙、原审被告杜双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井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5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胜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尹升熙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2015年4月4日签借款合同时,尹升熙以他们的意思做好的借款合同,让陈胜华签字,杜双娥根本不在场,并不知道借款的事。借款合同签订后,尹升熙把借款直接给了真正的借款人张松和担保人徐鹏祥,尹升熙也没有找我要过本金和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虽然签了借款合同,但实际没有支付借款,借款合同不生效。2016年4月4日重新签借款合同时,徐鹏祥欺骗杜双娥在合同中签字,并把自己从第一份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摘出去。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普通程序,接近于文盲的我,无法提供第一份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陈胜华不是实际的借款人,没拿过尹升熙的借款,尹升熙起诉陈胜华,主体不适格。并且2016年的合同没有出借人尹升熙签字,是无效合同,2016年和2015年的借款合同签订地点不是同一个地方,2016年的借款合同是在龙井市防疫站签订的。尹升熙辩称,张松是什么人我不知道,也不认识,我去打印合同的时候,徐鹏祥和陈胜华过来了,我将钱给了陈胜华。2015年的时候,陈胜华跟我借了10万元,过了一年以后,陈胜华没有还钱,将原来抵押的房照换了一个新房照给我作抵押,我手里现在有陈胜华新拿到的房照原件,是2016年2月18日登记的,但当时我不知道他这个房子抵押给银行了,后来知道这个房子抵押给了银行。杜双娥述称,同意陈胜华的上诉意见。尹升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胜华、杜双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陈胜华、杜双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4日,经朋友介绍,陈胜华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名,杜双娥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向尹升熙借款100000元给他人使用,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将陈胜华名下(与杜双娥共同共有的房屋,双方系夫妻关系)位于龙井市龙门街海兰路101.83平方米的房屋自愿抵押给尹升熙,但双方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只是将该房屋的房权证和土地证交给了尹升熙;之后,尹升熙通过他人转交得到部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至今,陈胜华、杜双娥未向尹升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该借款合同中还有张龙范在保证人处签名,但尹升熙没有将其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尹升熙与陈胜华、杜双娥于2016年4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尹升熙已实际提供借款,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陈胜华应按照约定向尹升熙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该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杜双娥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也应按照约定向尹升熙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尹升熙要求陈胜华、杜双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至全部偿还之日为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陈胜华、杜双娥主张尹升熙提供的10万元借款都是他人使用,自己只是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提供房屋作为抵押,不应由其承担偿还借款责任。陈胜华、杜双娥分别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字并借款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陈胜华、杜双娥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陈胜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尹升熙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起至全部偿还之日为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杜双娥对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陈胜华负担。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4日甲方尹升熙与乙方借款人陈兰妮及担保人陈胜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贰年,从2015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止,月利息2%。2、乙方在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利息。3、乙方将位于龙井市安民街龙盛路房屋自愿抵押给甲方(房权证号:龙字第001238**号;土地所有权证号:龙国用2012-第12508090,面积:64.57平方米)如乙方不能按时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甲方有权处理此房屋,乙方不得有异议。4、如乙方不能按时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全部借款。5、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处有尹升熙签字,乙方处有陈胜华、陈兰妮签字,担保人处有陈胜华、徐朋祥签字,借款合同原件由陈胜华持有,陈兰妮是陈胜华的女儿。2016年,为了出售陈兰妮的房屋需用房屋所有权证,陈胜华用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换回了陈兰妮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16年4月4日与尹升熙重新签订了的借款合同。本院认为,陈胜华主张2016年4月4日借款合同中10万元与2015年4月4日的借款合同中的10万元借款系同一笔借款,根据陈胜华提供的2015年4月4日的借款合同及陈胜华关于其代陈兰妮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并将陈兰妮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尹升熙的陈述,结合证人徐朋祥在一审中“钱原告是拿过来的,时间长了我记得不太清楚了,我和老陈把钱给了张松”的陈述,应当认定双方形成借款合意且尹升熙已交付借款,且为了换回陈兰妮的房照,陈胜华又与尹升熙于2016年4月4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尹升熙,现尹升熙向陈胜华主张权利,要求陈胜华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陈胜华偿还借款并无不当。陈胜华关于尹升熙没有交付借款且实际借款人为张松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其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胜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胜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丽审判员 李照令审判员 宋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