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0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肖连鸣与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连鸣,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80692号原告:肖连鸣,男,回族,1953年6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林,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梅,天津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2号丽港大厦201,实际办公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里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2810U。法定代表人:王洪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国,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连鸣与被告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肖连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6年6月欠发退休待遇1175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退休职工,在被告��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之前就已经退休,故其退休收入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系社保统筹发放,另一部分由被告自主负担,根据相关文件,被告负担部分应当按照天津市事业单位的相应津贴补贴等标准发放,据此计算,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应按照每月补贴1272元/月,2013年1月起补贴标准1709元/月给原告发放补贴,但是被告拒不发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按照天津市相关事业单位标准发放补贴,此纠纷系因被告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单位引发的,并非企业与职工之间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连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增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钟丽婷附:法律释明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3、《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