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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海峰与张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峰,张德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2299号原告:张海峰,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锡林浩特市。被告:张德生,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锡林浩特市。原告张海峰与被告张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21000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3倍);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顶丝、扣件等建筑材料,金额为21000元。一直未偿还,现诉至法院,望支持其诉讼请求。张德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欠款金额为21000元,落款处签字为”张德胜”。本院认为,被告张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张德生欠付原告21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海峰21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张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文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