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市欣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国政、湖南科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任长雄、任冬冬、常德市常雄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欣运投资有限公司,周国政,湖南科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任长雄,常德市常雄能源有限公司,任冬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931号原告:常德市欣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富强居委会洞庭大道151号。法定代表人:彭桂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攀君,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国政,男被告:湖南科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河家坪居委会7组。法定代表人:周国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军,湖南科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长雄,男被告:常德市常雄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五一居委会7组。法定代表人:任长雄。被告:任冬冬,男原告常德市欣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国政、湖南科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任长雄、任冬冬、常德市常雄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欣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攀君以及周国政、科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军到庭参加诉讼。任冬冬、任长雄、常雄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欣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周国政、湖南科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任长雄、任冬冬、常德市常雄能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8月1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周国政、湖南科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任长雄、任冬冬、常德市常雄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3、周国政、湖南科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任长雄、任冬冬、常德市常雄能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周国政、科创公司辩称情况属实。任长雄、任冬冬、常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3日,常雄公司、任长雄向欣运公司借款16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26‰。2016年5月16日,任冬冬出具了连带偿债责任保证书,承诺为常雄公司、任长雄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主债权偿还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2015年7月3日,科创公司、周国政承诺为常雄公司、任长雄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主债权偿还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常雄公司、任长雄在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2日。2017年6月26日,欣运公司与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代理费为8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任长雄、常雄公司向欣运公司借款,其后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是协议的违约方,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欣运公司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欣运公司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约定,任长雄、常雄公司应当承担欣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任冬冬、周国政、科创公司出具了连带偿债责任保证书,对任长雄、常雄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任冬冬、任长雄、常雄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任长雄、常德市常雄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德市欣运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任长雄、常德市常雄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常德市欣运投资有限公司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三、周国政、湖南科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任冬冬对任长雄、常德市常雄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9920元,件减半收取9960元,由周国政、湖南科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任长雄、任冬冬、常德市常雄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