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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6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邹雪馨与朱宁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雪馨,朱宁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6264号原告:邹雪馨,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朱宁,女,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韩、陈春永,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邹雪馨与被告朱宁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雪馨、被告朱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韩、陈春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雪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宁立即停止对邹雪馨的侮辱、谩骂、恐吓和骚扰;2.判令朱宁向邹雪馨书面赔礼道歉;3.判令朱宁赔偿邹雪馨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朱宁系邹雪馨前夫龙平的现任妻子。邹雪馨与前夫龙平于2011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4日生育婚生女龙韵涵。2012年2月8日,为了方便婚生女入户和将来就学,邹雪馨向金山派出所申请办理了家庭户口簿,将个人户籍从单位的集体户迁至龙平的家庭住址,即福州市仓山区金桔路278号金海岸天骄苑30座1403单元。2012年3月1日,邹雪馨为婚生女龙韵涵办理了入户登记。2012年12月11日,邹雪馨与龙平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龙韵涵由邹雪馨抚养。后,朱宁与龙平于2015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因未找到合适的迁移住所,也为了方便婚生女龙韵涵将来就学,邹雪馨决定仍保留户籍,没有办理户籍迁移。朱宁以此为由,对邹雪馨进行了一系列的辱骂、恐吓和骚扰,具体表现如下:1.2016年3月22日,朱宁用号码为130××××8932的手机,从中午到晚上,向邹雪馨连续发送了33条短信,用“贱人、厚颜无耻、腹心黑的老女人、贱人自有天收、犯贱、贱女人、他妈的、一副婊子嘴脸、你真他妈够贱的、真他妈的恶心、你这个贱人、贱货、贱婊子”等一系列污言秽语对邹雪馨进行辱骂,同时对邹雪馨进行恐吓、诅咒和骚扰,声称:“你敢当着我的面说龙平出轨,试试看,两巴掌扇不死你”,“你怎么不去死,当着我的面说,看我不甩你耳光,嫁个和你一样的贱渣男”,“要么嫁个和你一样的贱渣男,要么一个人孤老终生”,“被雷劈”,“你信不信我见你一次打一次。”除用手机发短信外,朱宁还用QQ给邹雪馨发送“装逼女”等进行辱骂,并试图通过QQ拨打电话的方式进行骚扰。2.2016年3月至11月期间,朱宁多次发送短信用“贱婊子、贱女人、你这个贱人、贱女人、你这种贱女人、像你这样的贱人、真他妈可笑、你这种女人欠骂”等污秽语言对邹雪馨进行辱骂。期间,朱宁运用QQ发送截屏对邹雪馨进行骚扰,并发送QQ信息进行辱骂。3.2016年5月4日下午,朱宁连续发出61条短信,用“贱人、你这个贱人、你妈逼有种、死贱人、臭婊子、死贱人臭婊子、妈逼的、贱人、全天下找不到比你邹雪馨更贱的婊子、你这婊子嘴脸、贱人贱到家、一副婊子样、臭不要脸的贱人、贱货”等污言秽语对邹雪馨进行辱骂、诅咒和恐吓,与此同时,朱宁还通过QQ发信息对邹雪馨进行辱骂。朱宁在长达九个月的时间里,辱骂邹雪馨多达178次,诅咒、恐吓10余次,对邹雪馨的心理造成强烈的刺激和伤害。邹雪馨整天活在屈辱和担惊受怕之中,导致邹雪馨经常失眠,上班时间精神萎靡不振,工作常常犯错,身体状况也随之恶化,常常生病,并因病请假休息。邹雪馨在与龙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选择当时的家庭住址为户籍登记地址,并为婚生女办理入户登记,符合户籍登记规定。至于邹雪馨离婚后没有办理户籍迁出手续,并不侵害朱宁的权利。朱宁长期持续对邹雪馨进行辱骂、诅咒、恐吓、骚扰,侵害了邹雪馨的人格权,并对邹雪馨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伤害,给邹雪馨的精神造成了长久、深刻的痛苦。朱宁应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朱宁辩称,一、朱宁与邹雪馨双方关系比较特殊,邹雪馨是朱宁现任丈夫龙平的前妻,朱宁是现任妻子。朱宁发送短信的行为系因气愤、心情激动所引发,且朱宁自最后一次发送短信至今早已自觉停止发送短信的行为,邹雪馨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无需再主张,应不予支持。1.邹雪馨于2012年12月11日与龙平离婚后,直至2016年底,才将户籍从朱宁与龙平现住房屋住址迁出,此事一度导致朱宁婚后户口无法迁入。在与邹雪馨协商迁户过程中,邹雪馨无理要求将婚生女改姓并要求增加抚养费,是导致朱宁气愤的原因之一;2.邹雪馨因抚养费纠纷起诉龙平,朱宁作为龙平的现任妻子,心中多有不甘,此为导致朱宁气愤的原因之二;3.鉴于邹雪馨、朱宁双方的特殊关系,彼此说的话容易被过度解读引发矛盾,朱宁所发短信含有不雅字眼属实,但朱宁并未捏造事实,朱宁从邹雪馨与龙平微信聊天记录中了解到双方讨论的事情后加入自己的理解形成激动情绪;4.自2016年11月份以后,朱宁已经停止与邹雪馨的任何联系,回归家庭安心养胎,不再与邹雪馨有任何纠葛。二、邹雪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应支持。1.朱宁发送短信的行为是隐蔽的,一对一的,朱宁并未捏造事实向不特定对象公然丑化邹雪馨,未造成邹雪馨社会评价降低,并不构成对邹雪馨名誉权的侵害。个人手机短信是一种较为私密的聊天方式,只有发件人和收件人才能看到,认定受害人名誉是否受损,不以受害人的自我感觉为依据,而是以行为人的行为确实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为依据。朱宁向邹雪馨发送具有不雅字眼短信的行为虽使邹雪馨的人格尊严遭受一定损害,但因不具备公开性,并不必然导致邹雪馨的社会评价降低,不构成对邹雪馨名誉权的侵害,未造成严重后果,邹雪馨并未提交任何其受到伤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邹雪馨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不应支持。2、邹雪馨本身存在过错,其在证据第二页自认“你搞清楚情况,我没有不迁,但是要答应改姓,抚养费600改成文字或者不改姓,抚养费就要增加。答应我借钱都会马上迁出来”,后邹雪馨还以抚养费纠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朱宁老公龙平,致朱宁气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因邹雪馨的过错导致朱宁侵权,结合朱宁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免除朱宁的赔偿责任。三、朱宁愿意对其无意识的错误行为向邹雪馨道歉。朱宁因对邹雪馨处理事情的方式深感气愤,在情急之下连续向邹雪馨发送了多达百条带有不雅字眼的短信,是对事实的激烈陈述方式,无意中犯了错误,给邹雪馨带来了一定困扰,但这也仅是邹雪馨、朱宁之间基于特殊关系而产生的双方之间的矛盾,现朱宁已经意识到其行为不妥,愿意向邹雪馨道歉,请法庭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邹雪馨短信及QQ信息截屏、邹雪馨与龙平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至5月期间,朱宁通过手机及QQ频繁发送信息辱骂、恐吓、诅咒邹雪馨。2016年3月28日,邹雪馨针对朱宁的前述行为报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朱宁通过发送手机短信、QQ信息等方式用不雅词语辱骂、诅咒、恐吓邹雪馨,侵犯了邹雪馨的人格尊严,邹雪馨请求朱宁停止侵害并书面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邹雪馨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朱宁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邹雪馨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宁应立即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邹雪馨书面赔礼道歉;二、驳回邹雪馨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宁负担。朱宁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 昕人民陪审员 陈 航人民陪审员 林秀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郭友情附: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