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执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董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董栋,张燕芬,董经光,董存申,董经伟,王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149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石门宋村。负责人:刘洪坤,行长。被执行人:董栋,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张燕芬,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大布乡薛楼村村民,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董栋之妻。被执行人:董经光,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东老董庄村村民,住。被执行人:董存申,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阳���县狮子楼办事处东老董庄村村民,住。被执行人:董经伟,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东老董庄村村民,住。被执行人:王戈,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职工,住阳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谷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1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董栋、张燕芬、董经光、董存申、董经伟、王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董栋、张燕芬、董经光、董存申、董经伟、王戈及其妻董丽名下的银行存款300000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