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敏秋与邓应林、杨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敏秋,邓应林,杨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770号原告:胡敏秋,男,汉族,1962月10月17日生,云南省官渡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邓应林,男,汉族,1986年4月14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杨丽平,女,汉族,1987年5月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胡敏秋与被告邓应林、杨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敏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应林、杨丽平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敏秋诉称:被告邓应林、杨丽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2日,被告邓应林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我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能偿还本金和利息,遂向我出具了借条及续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再次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二被告始终未能偿还,虽然合同约定的利息是年息30%,但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在本案诉讼中,仅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借款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时计算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44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邓应林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杨丽平书面答辩称:首先,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2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与邓应林是夫妻关系,婚后邓应林在外需要资金发展为由将家里的资金拿去周转,没有给家里带来任何资金,家里房子及家具是婚前购买,我事前对原告借给邓应林钱并不清楚,并未签字,也不认可。此事是法院通知后我才知道的,该借款也没有由于家庭生活开支,所以该借款是属于邓应林的个人借款,由邓应林自己承担,与我无关。其次,原告所诉借款具体数额我不清楚,且双方有没有约定利息我也不知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应当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进行举证。请法庭严格审查原告的债权人资格,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邓应林、杨丽平系夫妻关系。原告胡敏秋经案外人保金玲介绍认识二被告。2014年3月22日,被告邓应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邓应林的银行卡转入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30%支付,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双方就此笔借款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书面约定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同时,被告邓应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与借款合同中一致。双方重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另查明,原告陈述被告邓应林按照年利率30%支付了自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止的利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暂计的利息144000元系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22日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诉请由被告邓应林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借款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被告邓应林向原告胡敏秋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现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200000元的债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由被告邓应林偿还其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邓应林支付以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30%,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少于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利息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另,本案原告陈述被告邓应林按照年利率30%支付了自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止的利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其又在本案中主张自2014年4月22日起的利息,其陈述存在相互矛盾之处,被告又未出庭,导致本院无法查清本案利息的支付情况,综合本案双方于2015年3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对还款期限的约定,本院认定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计算,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200000元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杨丽平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邓应林借款时与杨丽平仍存在夫妻关系,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被告杨丽平应与被告邓应林共同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应林、杨丽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敏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胡敏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原告胡敏秋承担1260元,由被告邓应林、杨丽平共同承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杨红巧审 判 员 秦 崧人民陪审员 杨 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竹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