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柳州市柳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OO9年6月30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同月20日因病被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9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服刑中)。因涉嫌本案盗窃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目因其他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收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6日2O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本市域中区五一路市妇幼保健院A楼急诊等候区座椅处趁被害人覃某照顾病儿之机,将其放在身边椅子上的一个黄色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一台白色的华为牌手机、一台白色的杂牌手机、一张被害人母亲涂某的身份证。被告人陈某将所盗皮包丢弃,并将盗得的两台手机销赃获利的15O元以及盗得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用于挥霍。2016年6月1O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因病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其他盗窃犯罪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现正在柳城监狱服刑,遗漏本案一直尚未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覃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说明、归案经过、办案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事实供述犯罪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育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罚,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罚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5刑初78号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覃某人民币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梁广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