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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3民初字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海霞与胡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张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霞,胡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张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3民初590号原告:刘海霞,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法,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亮,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帆,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负责人:邵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纲要,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负责人:代广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霞诉被告胡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张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法、陈晓亮,被告胡帆,被告人保铜陵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纲要,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海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7566.84元(详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9日10时25分,刘海霞乘坐由刘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面包车沿京台高速公路下行线1257KM+600M处(紫桐隧道内),在客车道内追尾碰撞同车道前方由张伟驾驶的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之后胡帆驾驶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撞到刘某车辆的左后部。事故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刘海霞及其他乘客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海霞受伤后被送往黄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腕关节脱位、左桡骨远端骨折、多发性损伤等多处伤。刘海霞住院31天,共支付医疗费10494.21元。刘海霞的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本起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二大队作出���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与胡帆负同等责任,张伟负次要责任,刘海霞和其他乘客无责任。另查,胡帆的车辆在人保铜陵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伟的车辆在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事故赔偿事宜未能得到解决,现具状诉至法院。胡帆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人的车辆已在人保铜陵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支付刘海霞损失。本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650元应返还。其他答辩同意人保铜陵市分公司的意见。人保铜陵市分公司辩称,因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用完(用于本起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应在商业险下按责任赔付。刘海霞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期过长、标准过高;残疾��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中不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张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同意人保铜陵市分公司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用,人保铜陵市分公司答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据刘海霞住院病历和发票确定医疗费用;2.关于误工天数及标准问题,误工天数应从事故发生的2016年11月29日起到鉴定前一日即2017年5月9日,共172天,误工标准因刘海霞从事建筑业,应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140.7元/天的标准,但刘海霞主张按117.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按117.50元/天计算误工费;3.关于刘海霞的残疾赔偿标准问题,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因本起事故中死亡受害人刘某系城镇居民,故刘海霞的残疾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关于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真实性问题,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本院依法采纳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5.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乘车实际需要,酌定为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数辆车连环相撞导致第三人损害的交通事故。根据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刘某与胡帆负同等责任,张伟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故本院确定刘某、胡帆分别承担35%赔偿责任,张伟承担30%赔偿责任。刘某、胡帆、张伟对刘海霞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均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刘海霞放弃刘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刘海霞应自行承担35%的责任。因胡帆和张伟驾驶的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海霞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因本起事故中,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在赔付其他受害人损失时已基本用完,故刘海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付外,其他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赔付。关于刘海霞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10494.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31天×20元/天);3、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4、误工费按其主张为20210元(172天×117.50元/天);5、护理费为5527.32元(31天×114.22元/天+29天×68.50元/天);6、交通费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为58312元(29156元/年×10%×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同起交通事故另案中,在人保铜陵市分公司的交强险限额预留了10000元,本院确定从该限额中赔付刘海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1-7项共计97763.53元,由刘海霞个人自行承担35%的责任(即34217.24元),由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35%责任比例承担34217.24元,由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30%责任比例赔付29329.05元。刘海霞在收到赔偿款同时,应返还胡帆垫付款5650元(5000元医疗费+650元护理费)。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应赔偿刘海霞各项经济损失39217.24元,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应赔偿刘海霞各项经济损失29329.05元。同时,刘海霞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胡帆垫付款5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刘海霞各项经济损失39217.2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刘海霞各项经济损失29329.05元;三、原告刘海霞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胡帆垫付款5650元;四、驳回原告刘海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9元,减半收取计869.50元,由被告胡帆负担304.5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260元,由原告刘海霞负担305元;鉴定费2050元,由被告胡帆负担717.5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615元,由原告刘海���负担7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星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吕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