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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河南新飞商贸科技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飞商贸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李振昌,王绍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703行初5号原告:河南新飞商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4号法定代表人:李松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之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住所地:新乡市健康路28号法定代表人:聂玉国,主任委托代理人:魏家魁,新乡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工作人员第三人:李振昌,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生,住新乡市,第三人:王绍英,女,汉族,1965年2月17日生,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坤,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新飞商贸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第三人李振昌、王绍英撤销房地产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飞商贸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新、于之峻,被告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委托代理人魏家魁,第三人李振昌、王绍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11月23日第三人李振昌与美达地产(市丰基地产)订房屋买卖合同,编号为2004002466):约定李振昌购买美达房产位于新乡市宏力大道(中)604号一、二层房,建筑面积290.72平方米,2005年6月27日被告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为第三人李振昌、王绍英办理了产权证(证号:05105978、05105978-1);2007年8月23日原告河南新飞商贸科技有限公司与丰基房产也签订了2004002466合同,订立时房产权已登记在李振昌、王绍英名下。原告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牧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丰基公司向河南新飞商贸科技有限公司交付涉案房屋。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得知涉案房屋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被告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的行为是错误的,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遂诉至法院。原告诉称:2007年8月23日,原告与新乡市丰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第200400246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位于新乡市宏力大道602号美达花园西数第一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90.72平方米,房价款9434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额购房款支付给新乡市丰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5月28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2015)牧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事实并判决新乡市丰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涉案房产。判决生效后,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已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李振昌、王绍英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将属于原告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是错误的,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新房权证字第05105978、05105978-××号房屋所有权证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是涉案房屋的产权所有人,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第三人与新乡市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宏力大道(中)604号房屋。该合同经过法定程序取得了05105978号房屋所有权证。而被答辩人未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牧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仅仅判决要求丰基公司履行合同,因涉案房屋所有权已发生移转,构成被答辩人与丰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本违约,即构成一房两卖。被答辩人应提起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之诉;二、本案应当是民事诉讼案件,而非行政诉讼案件;三、答辩人做出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在登记程序上,答辩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进行登记。在实体上,申请人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契税完税证,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登记行为完全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述称:我方向房管局提供的材料符合登记要件,房管局作出的登记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1、2004年11月23日李振昌与美达地产订房屋买卖合同,编号为2004002466):约定李振昌购买美达房产位于新乡市宏力大道(中)604号一、二层房,建筑面积290.72平方米,2005年6月27日被告为李振昌、王绍英办理了产权证(证号:05105978、05105978-1);2、2012年12月26日牧野区法院因李振昌借款案查封该房,原告提起商品房买卖纠纷诉讼。2015年5月28日,新乡市牧野区法院作出(2015)牧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丰基公司交付房屋。因涉案房屋被查封,2015年9月14日新飞商贸提执行异议,2016年3月14日被牧野法院驳回,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牧野区人民法院认定:2007年8月23日新飞商贸与丰基房产也签订了2004002466合同,订立时房产权已登记在李振昌、王绍英名下。牧野法院认定宏力大道(中)602号、604号系同一房产,新飞商贸仅对房屋享有债权、而不享有所有权,驳回异议申请,((2016)豫0711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现在中级法院正在进行审理。3、2005年6月27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李振昌的申请及提供申请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4002466)、商品房屋预(销)售卡(预(销)售证号:新房预(销)许第字2004051)、售房发票。为李振昌、王绍英办理了房产证,位于新乡市宏力大道604号,产权证号:05105978。原告认为自己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本案行使管理权。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的规定,被告在第三人提出申请,提交必备的登记材料,进行全面审核的基础上,于2005年6月27日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对被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虽然与开发商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了购房款,因原告并未对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没有依法备案登记,并且在第三人已经于2005年取得房产权的条件下,原告与房地产开发商于2007年8月23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取得了债权。即原告的购房行为仅能产生合同效力,而不能产生物权效力。另外,被告作出为第三人李振昌产权登记的行政行为,是2005年6月27日,原告与房地产开发商于2008年8月23日订立购房合同。被告的行政行为只能对李振昌申请登记的房产发生法律关系,原告诉求的权利(合同权利)并未在被告的行为发生时,受到侵害。即原告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与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新飞商贸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波审 判 员 :李进智人民陪审员 :高云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华姣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