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新疆艾西热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平新、闫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艾西热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王平新,闫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1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艾西热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荒地镇。法定代表人:吾麦尔·艾西热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亮,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平新,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迎,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再审申请人新疆艾西热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西热甫农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平新、闫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9民终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艾西热甫农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2014年10月5日的《合同书》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履行,滴灌工程也没有建设施工。2014年11月21日,我公司又与王平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将涉案土地承包给了王平新经营。涉案土地的滴灌工程是王平新自行建设施工,该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第一审期间,我公司认可王平新、闫迎对滴灌工程实际施工是因重大误解的情形下做出的错误答辩,我公司明白后立即纠正,但第一、二审均罔顾事实。故,我公司申请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艾西热甫农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乌日娜审判员 张红见审判员 玛依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