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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民督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金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崔伯军申请支付令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某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甘0302民督149号申请人:金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1号(新华路与金川区交叉口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0MA73HTYQ3M。法定代表人:王吉青,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金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湾支行客户经理。被申请人:崔某,男,汉族,1963年3月23日出生,住金昌市金川区。申请人金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金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2年1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崔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崔某发放贷款4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3年1月13日到期,借款年利率10.56%,逾期按借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7月6日的利息51885.2元,本息合计96885.2元,以及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数额49000元,年利率16.56%计付)。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崔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金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利息43935.39元以及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6.56%计付)。申请费741元,由被申请人崔某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