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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1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邹淑梅与周大东、高敏台安县双谊家电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淑梅,周大东,高敏昳,台安县双谊家电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1141号原告:邹淑梅原告代理人:潘峰被告:周大东被告:高敏昳被告:台安县双谊家电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敏昳,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邹淑梅诉被告周大东、高敏昳、台安县双谊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谊家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来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淑梅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大东、高敏昳、双谊家电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淑梅诉称:被告周大东、高敏昳系夫妻关系,该二人经营被告双谊家电公司,原告与被告周大东、高敏昳认识,被告方以经营公司需要用钱为由,两次向我借款,共计162800元。第一次是借款在2014年12月11日,被告方向我借款74000元,当时原告为我书写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该借条上由被告周大东、并加盖高敏昳的印章和被告双谊家电公司的公章;第二次借款是在2014年12月17日,被告方向我借款88800元,被告方为我书写了借条,该借条上由被告���大东签名并加盖高敏昳的印章和被告双谊家电公司的公章。两次借款三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162800元。被告周大东、高敏昳、双谊家电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大东与被告高敏昳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原告自认于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7日两次共实际给付被告11万元,被告为原告写下两张金额分别为74000元和88800元共计162800元的(标有“含息”)借条,借款期限1年。2017年6月13日,原告邹淑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实际借款本金11万元,自愿放弃其余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2张。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被告两次向原告邹淑梅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三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自愿放弃其诉讼请求的权利,故原告仅要求被告11万元本金,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大东、高敏昳、台安县双谊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邹淑梅借款本金11万元。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被告周大东、高敏昳、台安县双谊家电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剩余受理费576元由原告邹淑梅承担。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郑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