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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4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与韩曙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韩曙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4民初708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经济开发区胜利西路2188号1栋1-2层。负责人:贾兰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韩曙光,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韩曙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丰、被告韩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2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18时10分,韩曙光无证驾驶冀T×××××小型轿车沿留楚村南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东南十字路口时,与沿留楚村南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王文洲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文洲及冀T×××××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翠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饶阳县大队事故股做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001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曙光无证驾驶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文洲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翠丽不负事故责任。冀T×××××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王翠丽于2016年11月25日向饶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饶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做出(2016)冀1124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王翠丽各项损失共计120,000.00元,保险公司在赔偿各项损失完毕后可向韩曙光追偿。原告已在2017年3月29日向饶阳县人民法院支付120,0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为:存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是未取得相应资格、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以上四种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已依照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4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书垫付损失共计120,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启动追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7年3月20日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4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一份。被告韩曙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保险公司当时未告知没有驾驶证不给理赔,办理保险时本人也没有签字,理赔时也没有告知本人。被告韩曙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当庭提交了原件,且为本院生效判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原告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审理,上述证据能证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18日18时10分许,被告韩曙光无证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留楚村南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东南十字路口时,与沿留楚村南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王文洲驾驶的冀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文洲及冀T×××××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翠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7日,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曙光和王文洲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翠丽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韩曙光驾驶的冀T×××××轿车在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翠丽于2016年11月25日向饶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饶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做出(2016)冀1124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王翠丽各项损失共计120,000.00元,保险公司在赔偿各项损失完毕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韩曙光追偿。原告已在2017年3月29日向饶阳县人民法院支付120,0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韩曙光无证驾驶的冀T×××××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按照人民法院确定的数额履行完毕,故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韩曙光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曙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韩曙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锦婷审判员  曹彩燕审判员  宫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边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