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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梁青与张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青,张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2011号原告:梁青,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正吉,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程,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梁青与被告张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正吉,被告张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6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5月11日至6月11日受张程雇佣,在青岛市李沧区印江路8号青岛船旗游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船甲板改建劳务工作,约定劳务工资人民币260元/天,期间被告张程拖欠原告共计26天劳务工资6760元至今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程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纠纷,因为当初被告只是到青岛船旗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帮忙,并没有承揽相关的工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7年4月1日原告梁青与被告张程的谈话录音。相关内容为“梁:你管他要过没有?张:他没钱…梁:你说这是你哥,你给他干,去年连一次钱都不给你,那可能吗?张:你不信拉倒…梁:春节前我来的时候就这么讲,一共26天,一天260,然后呢你说这船咱赔了,你说梁师傅咱们能不能商量商量这个每天的工钱,说商议。我说这个倒可以商议…张:你让我管他要钱吗?他说了,很简单,他说老郭这个船破了…张:谁安排你过来跟我干的?梁:你哥呗,你的意思就是你哥…梁:他推到你身上去了,那是张程包的活,你管张程要去,与我没关系,说的非常清楚。…张:当初是按照二百几给你算的我忘了,我没想清楚,当时,那天你同意200块钱,不就把钱给你了吗?你非要回家考虑考虑,再抻一抻…梁:你为啥要降到200,不是260吗。张:赔了嘛…梁:我给你干的活,你包的活嘛。张:我包了吗?…你不见合同过来说我包的?张:…我在之前干了一半,我算了算,赔了,我跟��哥说了,你也看见了吧,我说哥,干不了啦,赔了,停了吧,那他说什么,继续干…干到第18天的时候我已经说赔了…”2、2017年2月13日,原告梁青出具的证明,相关内容为:已将梁青在青岛船旗游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2月13日之前的所有劳务费已结清。2017年7月14日,本院对青岛船旗游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龙进行了询问。付龙陈述:我公司与梁青是雇佣关系,梁青在我公司干了两年多,属于日工,按天算,不一定当天结。张程是我表弟,跟公司没有关系。2015年11月,我顶回一条船,就是一条船架子,梁青将船架子糊成一个舟,但是没有驾驶舱。后来一个姓郭的看好这条船,按照10.5万元的价格买了这条船,要求盖上驾驶室,加上动力。我找到梁青来承包这条船的后期改造,条件是具备下水功能,梁青说包不了,当时我表弟张程在现场,我就说这条船我也不挣钱了,原壳1.5万元,发动机3万元,加上梁青之前糊舟的额度,最后还剩2万多,就以2万元的价格,给张程、梁青去干,公司就不给张程、梁青记工了,这2万元他们两人自己去分,当时张程、梁青干了18天就不干了,走了。然后我又找梁青把后面尾巴工程干了,按照日工给付的钱。后来船下水沉了,我又重新找的玻璃钢工糊船,最后姓郭的船主少付了2-3万元。付龙并陈述:张程、梁青干的活付了一部分钱给张程,剩余的钱因为船沉了,对方仅付了7.5万元,加上我的损失,所以没有付。原告对付龙的陈述有异议,称,船架子并不是原告一个人糊的,原告只是干零活的;付龙把这个活包给张程了,原告不可能和张程一起���,因为张程不会干活;干到18天的时候张程还在计算赔了的问题,所以原告和张程干了26天,26天结束之后,原告继续干的活付龙已经把钱付了。被告张程对付龙的陈述没有异议,且自认是付龙的表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梁青与被告张程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对于涉案船体的改造工程,原告梁青提交的2017年4月1日与被告张程的谈话录音中,被告张程否认其进行了承包;2017年7月14日,本院对青岛船旗游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龙询问时,付龙陈述:找到梁青来承包船体的后期改造,梁青说包不了,因其表弟张程在现场,就将上述工程包给张程及梁青。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程表示对案外人付龙的陈述无异议。也即,被告张程对于其是否承���涉案船体后期改造工程在谈话录音中的陈述与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案外人付龙在本院对其询问时,对于梁青是否承包涉案船体后期改造工程所做的陈述亦有自相矛盾之处。经过法庭调查,案外人付龙与被告张程虽共同陈述原告梁青亦参与了承包涉案船体后期改造工程,但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案外人付龙与被告张程一致确认双方为表兄弟关系,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对于两人陈述的原告梁青参与承包涉案船体后期改造工程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涉案船体后期改造工程为被告张程个人承包。张程承包期间,原告梁青就涉案船体改造工程进行了施工,应认定梁青与张程在此期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张程应承担向原告梁青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原告主张,张程承包期间,其共��施工26天,约定每天劳务费260元,被告张程虽对此予以否认,但被告张程在与原告的谈话录音中陈述,干到18天的时候说赔了,干不了了,但付龙让其继续干;谈话录音中梁青陈述“一共26天,一天260”以及“你为啥要降到200,不是260吗”,被告张程均未予否认,仅陈述“赔了嘛”,张程并陈述“当初是按照二百几给你算的我忘了,我没想清楚,当时,那天你同意200块钱,不就把钱给你了吗?你非要回家考虑考虑,再抻一抻…”,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在录音证据中所做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张程承包期间,其共计施工26天,约定每天劳务费26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张程应支付原告梁青在其承包涉案船体后期改造工程中的劳务费6760元(260元/天×26天)。被告张程以及案外人付龙均主张船入水后沉没,造成损失,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损失系原告施工所致,原告对此不承担责任。被告张程提交的梁青出具的劳务费已结清的证明,是原告梁青与青岛船旗游艇制造有限公司的结算,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梁青劳务费6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程负担。被告张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梁青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