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8601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3-10
案件名称
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杭州搜影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杭州搜影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717号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祥云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同刚,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穷,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慧超,北京沃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搜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522号9幢3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刘汉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英,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彦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搜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慧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英、崔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元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共计30000元;3、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依法享有影视作品《古堡之吻》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2017年1月初,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的手机应用程序“拇指影吧”上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之后,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非法提供涉案影视作品在线播放的行为极大地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严重扰乱了原告对涉案影视作品的市场发行秩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拇指影吧APP为被告独立开发的手机视频应用软件,其享有该APP软件的完整著作权。2016年7月1日被告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内容推广合作协议》,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爱奇艺网站视频资源的API技术接口,授权被告通过拇指影吧APP软件推广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所拥有的正版视频资源,其中包括涉案影视作品《古堡之吻》等。因此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涉案影视作品版权文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是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2.关于原告提交的[(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868号]《公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拇指影吧提供的是链接服务,其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3.关于原告提交的合理费用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费为192部影片公证所用,交通费也无法证明为本案所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予以确认其证明力,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4.关于被告提交的《内容推广合作协议》,原告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0日,涉案影视作品《古堡之吻》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审故字(2012)第056号,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同为:四川凹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4年5月5日,四川凹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专有形式授权给峨眉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并授权其有权独立以自己名义或授权第三方以第三方名义维权。同日,峨眉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将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自协议签署之日起50年。2016年3月4日,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过工商核准,更名为原告,现用名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7年1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磊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7年2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磊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处提供的清洁摄像机摄制,使用该处提供的手机上进行如下操作:启动摄像机,开始摄制,对手机启动恢复出厂设置,重新启动手机,进行语言设置、网络连接后,点击“应用市场”,在“华为应用市场服务条款”对话框点击“同意”,然后点击“进入首页”,点击“搜索栏”,在“百度输入法为华为版”对话框点击“继续”,在顶部搜索栏输入“拇指”,然后点击出现的“拇指影吧”;在“应用详情”界面,浏览相关内容,查询开发者信息后,点击底部“安装”、“打开”进入应用程序,浏览应用程序相关内容,然后退出应用程序;再次点击“拇指影吧”,进入相应界面,点击开通“VIP会员资格”,浏览“首页内容”,点击屏幕右上方“放大镜”图标,进入相应界面;在搜索栏中依次查找并点击播放相关影视作品192部。其中包括涉案影视作品。2016年7月1日,被告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内容推广合作协议》,约定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其网站视频资源的API技术接口,被告在拇指影吧APP中开辟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正版视频推广入口。用户可且仅可通过点击推广图片或文字链接跳转至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播放器播放视频资源。视频资源由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存储和传输,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下载存储或嵌套转播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视频。双方合作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庭审中,被告当庭演示了利用HTTP网页抓包调试工具TelerikFiddlerwebDebugger,通过代理的方式获取爱奇艺http通讯的数据,以拇指影吧上的《梦想合伙人》和《捉妖记》为例,展示了拇指影吧与其服务器的交互情况。通过抓包工具展示的信息表明,拇指影吧最终直接跳转至iqiyi.com上调取该影视作品。域名iqiyi.com的持有人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拇指影吧播放的影视作品没有“爱奇艺”水印,时长与爱奇艺时长基本一致。就《梦想合伙人》和《捉妖记》两部作品,原告亦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当庭演示时,经询问原告,其明确以该两部作品演示即可,无需对本案被控侵权作品进行演示。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相应法律后果,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提供了被控侵权作品本身,而非链接,仅主张被告构成直接侵权,不主张被告构成教唆、帮助或共同侵权。另查明,原告为前述公证共支出公证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明确仅指控被告构成直接侵权,即指控被告直接提供了涉案影视作品本身。经审查,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间的合作协议,拇指影吧通过内容链接的方式为爱奇艺提供互联网推广服务,拇指影吧按照爱奇艺提供发布的视频内容、互联网推广的指定链接地址等资源进行推广。其次,拇指影吧在涉案影视作品的相关页面明确标注“内容来源为爱奇艺”,表明案涉影视作品由爱奇艺提供。再次,经当庭使用TelerikFiddlerwebDebugger工具进行演示,经抓包解析可以确认演示影片存储于iqiyi.com服务器之中,拇指影吧系直接从iqiyi.com服务器读取。因而,根据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本案中拇指影吧中的被控侵权作品的页面系对被链接网站内容提供链接行为,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具体指向为对作品的提供行为。涉案链接行为不涉及对作品的传输,仅提供了作品的网络地址,用户是否可以获得作品取决于被链接网站,提供链接行为不等于提供作品,因此该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原告对被告的直接侵权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因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主张被告提供链接构成侵权,故对此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原告可以另案进行主张。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青代理审判员 孟焕良代理审判员 毛林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史凯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