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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2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赵宝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赵宝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32民初8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鼓楼东街5号。负责人:刘喜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赵宝云,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赤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被告赵宝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937.74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赵宝云20**年7月1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签订办卡合同,申请信用卡,信用卡授信5000元。授信期限三年,2019年7月14日卡到期,卡号62×××96。采取的是信用方式。2016年10月15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找借款人催收,但借款人无法联系。原告已履行贷款人义务,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至今共欠原告人民币4937.74贷款及相应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赵宝云准确的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晓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