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民终4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廉海利、张艳与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廉海利,张艳,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南安信天通商贸有限公司,陈东方,陈昱汶,廉庆,姚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海利,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王大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青,女,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济南安信天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廉捷,总经理。原审被告:陈东方,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陈昱汶,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廉庆,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姚瑶,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廉海利、张艳因与被上诉人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山东分公司)、原审被告济南安信天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陈东方、陈昱汶、廉庆、姚瑶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3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廉海利、张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廉海利、张艳不承担清偿责任或减轻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瀚华山东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瀚华山东分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对安信公司在天津银行济南分行拖欠的本金50万元及利息4560.2元进行了代偿,系认定事实不清。瀚华山东分公司未提交其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付款的付款凭证,无法证实其己实际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代偿了安信公司拖欠的本金及利息。二、因瀚华山东分公司没有提供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付款的凭证,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其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付款的时间,瀚华山东分公司不能证明其在与安信公司约定的担保期限内履行的担保责任。瀚华山东分公司与安信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期限不超过l2个月。同日,廉海利、张艳与瀚华山东分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明确了该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为《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现瀚华山东分公司无法证明其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付款的时间,若瀚华山东分公司系在担保期限期满后自愿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付款,则瀚华山东分公司不是履行的保证付款义务,那么廉海利、张艳也就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三、根据天津银行济南分行与安信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单笔提款金额超过50万元的,应采用借款人委托支付的提款方式,将该笔借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安信公司的交易对手。但是天津银行济南分行一次性将100万元直接支付给了安信公司,违反了该约定,因此瀚华公司依法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其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付款是基于其自愿履行,该行为对廉海利、张艳不产生法律效力,也即廉海利、张艳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不成立,因此可免责。瀚华山东分公司辩称,一、廉海利、张艳认为我公司未提交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代偿的付款凭证,现我公司提交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该申请书为我公司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代偿的代偿凭证。二、廉海利、张艳以借款人安信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为依据来确认我公司的担保期限,与事实不符,该《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明确该合同性质为安信公司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申请融资,特委托我公司为其融资债务向融资机构提供担保,向融资机构提供担保文件。故该合同性质为借款人安信公司向我公司提出为其担保的申请,我公司同意为其担保。我公司的担保期限应以我公司与天津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确定的保证期间,该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借款人安信公司与天津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该笔融资的到期日为2014年7月11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开始起算我公司的担保期间。我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进行代偿,该期限在其担保期内。三、借款合同约定的提款方式约束的是借款人安信公司与贷款银行天津银行济南分行,与我公司无关联关系,并不因此免除我公司的担保责任。安信公司、陈东方、陈昱汶、廉庆、姚瑶均未陈述意见。瀚华山东分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信公司向瀚华山东分公司偿还代偿的本金50万元、代偿的利息及罚息4560.2元;2.安信公司支付瀚华山东分公司资金占用费,以504560.2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即2014年7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陈东方、陈昱汶、廉庆、姚瑶、廉海利、张艳对前述债务向瀚华山东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2日,安信公司与天津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0712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向安信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硬盘录像机、专用硬盘、流媒体服务器、笔记本电脑、投影机等;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保证;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7月12日,瀚华山东分公司与天津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安信公司与天津银行济南分行所签订的编号为20130712002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瀚华山东分公司愿意为该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天津银行济南分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1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额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7月12日,安信公司(甲方)与瀚华山东分公司(乙方)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因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申请融资,特委托乙方为其融资机构提供担保。乙方同意在符合其要求的情况下为甲方就上述融资债务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为甲方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担保期限不超过12个月;双方商定担保费率为3%年费率,担保费为3万元。乙方因担保合同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可向甲方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乙方因担保合同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2、乙方向甲方及其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以前述第1、2项的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为乙方支付相应金额之日起至乙方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甲方迟延履行乙方所担保的融资债务,应当按担保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有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甲方应按担保金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7月12日,瀚华山东分公司(乙方)分别与陈东方、陈昱汶、廉庆、姚瑶、廉海利、张艳(甲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基于安信公司(委托人)与乙方签订的担保委托合同,甲方自愿与乙方签订本合同,委托人将与天津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0712002的融资合同,为担保前述融资债务的履行,乙方将与融资机构签订(或向融资机构出具)担保主债务金额为100万元的保证合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资金占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支付的授信管理费、担保费、保后管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及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合同签订后,因安信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借款本息,瀚华山东分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对安信公司在天津银行济南分行拖欠的本金50万元及利息4560.2元进行了代偿,共计504560.2元。一审法院认为,瀚华山东分公司与安信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瀚华山东分公司依约为安信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安信公司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致使瀚华山东分公司代安信公司还了贷款本息共计504560.2元。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瀚华山东分公司要求安信公司偿还代为偿还的款项50456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安信公司未能依约偿还瀚华山东分公司代偿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瀚华山东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资金占用费,系合同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瀚华山东分公司主张以504560.2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2014年7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同时,涉案保证反担保合同对担保期限及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在债务人未按约偿还贷款且瀚华山东分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时,反担保保证人均应依约向瀚华山东分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故对于瀚华山东分公司要求陈东方、陈昱汶、廉庆、姚瑶、廉海利、张艳对安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廉海利、张艳虽辩称瀚华山东分公司骗取其进行担保,故其担保责任应当减轻或免除,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对瀚华山东分公司提交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其应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安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廉海利、张艳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瀚华山东分公司代为偿还的款项504560.2元。二、安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瀚华山东分公司利息损失,以504560.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陈东方、陈昱汶、廉庆、姚瑶、廉海利、张艳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安信公司、陈东方、陈昱汶、廉庆、姚瑶、廉海利、张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瀚华山东分公司提交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其于2014年7月28日为借款人安信公司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廉海利、张艳主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瀚华山东分公司应提供转账凭证等直接证据。作为付款凭证,本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一份间接证据。并不能证明瀚华山东分公司真实的付款事项。同时,也超过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所约定的12个月的担保期限,系在担保期限外自愿履行。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向瀚华山东分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载明编号为20130712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瀚华山东分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代偿了504560.2元,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4560.2元。2.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向瀚华山东分公司出具解除担保责任确认书,载明编号为20130712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瀚华山东分公司已于2014年7月28日代偿,代偿金额504560.2元,瀚华山东分公司对该笔贷款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3.结合上述的代偿证明、解除担保责任确认书,能够认定瀚华山东分公司二审提交的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的真实性,该证据可认定瀚华山东分公司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支付了代偿款。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单笔提款金额超过50万元的,应采用借款人安信公司委托支付的提款方式,将该笔借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安信公司的交易对手。廉海利、张艳主张天津银行济南分行一次性将100万元直接支付给了安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廉海利、张艳主张瀚华山东分公司不能证明其己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代偿了安信公司拖欠的本金及利息,但根据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向瀚华山东分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解除担保责任确认书及二审中瀚华山东分公司提交的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等证据,足以认定瀚华山东分公司已经履行了代偿义务。廉海利、张艳的该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瀚华山东分公司与安信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瀚华山东分公司的担保期限不超过12个月,该期限双方并未明确界定为瀚华山东分公司的担保期限,结合安信公司与天津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应为借款期限。对瀚华山东分公司的担保期限应根据瀚华山东分公司与天津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来认定,该《保证合同》约定瀚华山东分公司的保证期间为2年,瀚华山东分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保证期间系主债务到期之后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退一步讲,即使瀚华山东分公司承担的保证期间为12个月,但本案的主债务到期日为2014年7月11日,瀚华山东分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期间应至2015年7月11日,瀚华山东分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廉海利、张艳关于瀚华山东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廉海利、张艳主张天津银行济南分行一次性将100万元直接支付给了安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即使廉海利、张艳主张属实,亦系天津银行济南分行与安信公司对借款履行方式的变更,并不能以此免除瀚华山东分公司的保证责任,故廉海利、张艳以此为由主张其可免责,已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廉海利、张艳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上诉人廉海利、张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潇审判员  张伟审判员  高静二O一七年八月七书记员  穆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