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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行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黑龙江宏通热力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宏通热力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贾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1行终3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宏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远东大街西侧。法定代表人刘俊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雪松,黑龙江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4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军,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洋,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处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王森,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处主任科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宋希斌,市长,委托代理人王岩,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处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贾玉梅,女,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上诉人黑龙江宏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行初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贾玉梅丈夫白树才(已故)于2013年10月10日到宏通公司任职。11月16日17时30分左右,白树才在下班后,骑自行车沿呼兰区呼兰大道由南向北行至枫林溪语工地西道口50米处时,被车辆刮撞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14日,贾玉梅向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认定白树才的死亡为工伤。因肇事车辆逃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仍在侦查中,无法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当日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单》(编号1311-1401),中止工伤认定。3月19日,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呼兰区仲裁委)作出哈呼劳人仲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白树才与宏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1日,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呼兰大队出具《关于白树才交通事故调查情况说明》,称致白树才交通事故死亡案,经长期调查,现犯罪嫌疑人及肇事车辆无线索,案件未侦破。2016年1月13日,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并向宏通公司邮寄送达举证通知单,宏通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白树才事件相关情况的说明。3月10日,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1311162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白树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宏通公司不服,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7月9日作出哈政复决[2016]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宏通公司不服,于7月26日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具有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市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职权。市人社局根据贾玉梅的申请、仲裁裁决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关于白树才事件说明》、刘洪彬、贾丽梅调查笔录、《关于白树才交通事故调查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路线图、工作说明等证据,对白树才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关于宏通公司提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18时20分,下班时间为17时,白树才发生交通事故离下班时间1小时20分,不是白树才下班的合理时间的诉请。首先白树才离开单位的时间应为2013年11月16日17时30分左右,其次由于白树才交通事故死亡案尚未侦破,因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表述的时间应是到达现场的时间且宏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白树才下班的时间不是合理时间,故其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宏通公司提出白树才下班的路线不是必经路线问题,根据本案的证据均可证实白树才下班的路线属于合理路线,故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市人社局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宏通公司负担。宏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关于白树才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时间未表述,仅称白树才是在17:30左右骑自行车回家途中发生事故,导致死亡,便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从白树才离开单位的时间、事故发生地点、行驶时间及路线无法认定其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同时,白树才在黑龙江明达油脂有限公司打工,事故发生地距离黑龙江明达油脂有限公司10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和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1.根据仲裁裁决,可以确认双方有劳动关系;2.根据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用人单位的事件说明、交管部门的询问笔录,可证实白树才事发当天是在单位吃完晚饭后,于17点30分左右骑车回家的事实;3.根据交管部门的调查情况说明、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线路图可以证实白树才下班路线时间的合理性;4.用人单位所述的兼职情况,在工伤认定中并没有说明,且未说明举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同意市人社局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贾玉梅辩称,白树才没有兼职问题。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呼兰区仲裁委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已裁决白树才与宏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社保局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白树才系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上,即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白树才身亡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宏通公司提出从白树才离开单位时间、事发地点、行驶时间、行驶路线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及白树才存在兼职打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宏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宏通热力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晓军审判员  孙国涛审判员  那 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