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清梅与李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梅,李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373号原告:李清梅,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波,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翔,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薇,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清梅与被告李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波,被告李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清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翔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31862.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14时20分许,李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金龙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金龙泉大道技校门前路段时,因违反操作规范,且饮酒驾驶机动车,与路边客运站台等车的其相撞,造成其、李翔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后其被送往荆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其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事发后,李翔已垫付医疗费5万余元,其自行承担9749.80元。李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李清梅诉请过高。李清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与配偶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土地使用证、居委会证明;住院病历两份;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复印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手机修理费票据。李翔未提交证据。对李清梅提交的证据,李翔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李清梅与其配偶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李清梅的户口簿与其配偶是分开的,而且其户口簿显示为农业户口;对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社区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是种菜卖菜,故李清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两份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16日,李清梅提交的2016年12月7日的病历与本案无关。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期和护理期应以李清梅2016年9月16日的住院病历为依据。医疗费发票系2016年12月7日的住院费费用,与本案无关。对复印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手机修理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该票据非正规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证如下:李清梅提交的2017年1月1日的西药费票据,因未提供门诊病历佐证为何种药物,用于治疗何种病情,故不能证明系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手机修理费票据未载明具体送修人员姓名,且单凭该票据亦不能证明该送修手机系李清梅事发时所有,故本院不予采信。李清梅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证据的属性和证明力,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14时20分许,李翔饮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金龙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龙泉大道技校门前路段时,因违反操作规范,与路边客运站台等车的李清梅相撞,造成李清梅、李翔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清梅无责任。当日,李清梅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6年11月7日出院),李翔垫付医疗费5万余元。2016年12月18日,李清梅因交通事故再次前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6年12月1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9476.06元,其中医保报销5112.66元,自付4363.40元。2017年5月8日,经鉴定李清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本院对李清梅主张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363.4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8057元、误工费15480元、残疾赔偿金70526.40元、鉴定费2280元、复印费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6996元(具体核定意见详见本院认为)。另查明,李清梅系农村居民,户籍地为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98号,属金龙泉社区辖区范围。李清梅的主要生活来源为种植、零售蔬菜。二O一七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46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本院认为,李翔饮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将在路边客运站台等车的李清梅撞倒致伤,且李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据此,对李清梅因该事故所受损失,李翔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李翔对李清梅主张的鉴定费2280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9749.80元(9476元+273.80元)和后续治疗费1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面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李清梅自认医保报销5122.66元,故对剩余自付医疗费4637.20元和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李清梅举证不足以证明273.80元的西药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参照目前荆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李清梅诉请标准过高,故本院调整为1260元(20元/天×63天)。关于营养费31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李清梅未能举证证明有明确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李清梅主张护理时间以鉴定意见90天为标准,合法有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154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李清梅主张按照鉴定意见误工期180天,并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其误工费应为15515元(31462元/年÷365天×180天),但其仅主张15480元,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70526.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虽然李清梅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仅邻荆门城区,该区域已逐渐城镇化,且其从事种菜、零售蔬菜工作,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2%,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0526.40元(29386元/年×20年×12%)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李清梅未举证证明交通费支出,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复印费29元,该费用确系李清梅因交通事故后接受鉴定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手机修理费损失4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李清梅举证不足以证明手机损坏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结合李清梅的伤残程度,本院据情酌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清梅赔偿116996元;二、驳回原告李清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7元,减半收取计1468.50元,由原告李清梅负担149元,被告李翔负担13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昌银二0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天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