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王惠芳、赵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王惠芳,赵李敏,王锦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76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黄龙路77号。诉讼代表人:严秋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津滔、何骁鹏,该行员工。被告:王惠芳,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现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赵李敏,女,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现住缙云县。被告:王锦伟,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被告王惠芳、赵李敏、王锦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王惠芳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1290.8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20日止),共计281290.82元,并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赵李敏、王锦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5月22日,被告王惠芳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申请借款280000元。2017年5月2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惠芳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月利率8.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10日。同时约定若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则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贷款。被告赵李敏、王锦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5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惠芳发放了贷款28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惠芳只支付了借款利息1009.85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被告赵李敏、王锦伟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1290.82元,共计281290.82元;并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80000元本金的利息至款还清日止。二、被告赵李敏、王锦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9元,减半收取2759.50元,保全费1926.45元,共计4685.95元,由被告王惠芳、赵李敏、王锦伟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张 昱代书记员 楼赛赛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