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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执恢9之二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肖昌中、武汉市鑫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昌中,武汉市鑫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顺华,甘子华,易建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恢9之二号申请执行人肖昌中,男,1966年7月5日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执行人武汉市鑫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38号同成广场A41702室。法定代表人郑顺华,总经理。被执行人郑顺华,男,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执行人甘子华,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易建设,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州市,申请执行人肖昌中(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武汉市鑫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顺华、甘子华、易建设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汉民二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以下义务:1、被执行人武汉市鑫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80800元;2、被执行人郑顺华在对武汉市鑫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资不到位,即72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3、被执行人甘子华在对武汉市鑫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资不到位,即4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4、被执行人易建设在对武汉市鑫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资不到位,即2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5、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诉讼费1866元;6、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有关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房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院的相关查询情况。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汉民二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鸿冰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游向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