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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震生与张伯钊、邱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震生,张伯钊,邱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769号原告:刘震生,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刚,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伯钊,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告:邱月,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原告刘震生与被告张伯钊、邱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伯钊、邱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伯钊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2月13日向刘震生借款22万元、16万元、5万元,合计43万元。后张伯钊陆续归还刘震生22.3万元,尚差欠20.7万元。因张伯钊与邱月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邱月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刘震生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张伯钊未作答辩。被告邱月未作答辩。原告刘震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承诺书、车辆买卖协议书、婚姻登记管理信息表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伯钊与邱月于200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9日登记离婚。张伯杰是张伯钊的弟弟。2013年12月12日,张伯钊向刘震生出具借款金额为22万元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借款人:张伯钊,2013.12.12”。2013年12月16日、2014年2月13日,张伯钊、张伯杰共同向刘震生出具借款金额为16万元、5万元的借条各1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借款人:张伯钊,2013.12.16,借款人:张伯杰”、“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张伯钊,2014.2.13,借款人:张伯杰”。借款后,张伯钊陆续向刘震生还款13万元。2016年9月1日,刘震生分别于张伯杰、马玲玲签订《承诺书》、《车辆买卖协议书》各1份,约定马玲玲将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作价9.3万元出售给刘震生,冲抵张伯杰差欠刘震生的借款9.3万元,对于车辆的按揭贷款、保险、违章罚款均由刘震生承担,刘震生自愿放弃张伯杰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到此结束。因刘震生未能受偿剩余借款,以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震生与张伯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刘震生提供的借条、承诺书、车辆买卖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张伯钊向刘震生3次借款合计43万元,已经归还22.3万元,故对刘震生要求张伯钊归还借款20.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刘震生要求张伯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震生要求邱月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张伯钊与邱月虽已离婚,但涉案借款均发生在张伯钊与邱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邱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伯钊与刘震生明确约定此借款系张伯钊个人债务,或邱月与张伯钊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刘震生所知晓,涉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伯钊、邱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震生借款20.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被告张伯钊、邱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加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旖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