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3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正兴砂石厂与衢州市衢江区衢江水利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正兴砂石厂,衢州市衢江区衢江水利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裴兴冲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03民初454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正兴砂石厂,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盈川村。负责人:郑峰。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市衢江区衢江水利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振兴路以北求实路以西(区水利局办公室大楼三楼)。法定代表人:申屠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乐彪,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裴兴冲,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正兴砂石厂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衢江水利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裴兴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8月7日,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衢州市衢江区衢江水利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裴兴冲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衢州市衢江区衢江水利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裴兴冲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正兴砂石厂撤回对被告衢州市衢江区衢江水利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裴兴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正兴砂石厂负担。审 判 长 杨 昊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人民陪审员 徐国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邵灵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