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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和刘萍;兰州老顾家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巨有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初1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兰耘,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颖,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萍,女,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有军,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兰州老顾家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有军,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巨有军,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关支行)与被告刘萍、兰州老顾家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顾家公司)、巨有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城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颖、被告刘萍、老顾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有军、被告巨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城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萍偿还借款本金990万元;2.判令被告刘萍偿还利息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2017年1月12日利息为422647.33元);3.判令被告刘萍承担违约金990000元;4.判令律师代理费660000元均由被告承担;5.判令被告巨有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其抵押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394号2层001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137**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农行城关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老顾家公司、巨有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告农行城关支行与被告刘萍、巨有军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萍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在990万元额度内向原告农行城关支行贷款用于营业周转,单笔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被告刘萍自2015年8月31日借款990万元,到期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限一年,借款利率5.98%/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时约定罚息、复利和违约金。罚息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整;对应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逾期期间按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利。《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本金数额的10%支取违约金。本案中借款人未如期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另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收回本息,贷款人采取了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巨有军、刘萍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补充协议》并于2015年8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巨有军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394号2层001号的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137**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兰房他证(城关区)字第2077**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城关支行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刘萍发放了全部贷款990万元。老顾家公司、巨有军均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现上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刘萍未全面履行清偿本息义务。被告刘萍、老顾家公司、巨有军辩称:违约金超过了本息的范围;已经计算了违约金,所以罚息属于重复计算;律师费过高;保证责任已超过6个月,巨有军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农行城关支行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8月14日贷款申请。2、2015年8月14日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3、2015年8月20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4、2015年8月31日帐号6228481218079619471户名刘萍入帐凭证。证据1、2、3、4证明:l、被告刘萍向原告农行城关支行申请个人贷款990万元,原告农行城关支行与被告刘萍、巨有军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复利、罚息及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损失;2、上述贷款990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入刘萍帐号。证据5、2015年8月20日原告农行城关支行与被告刘萍、巨有军签订的房产(单证)抵押补充协议。证据6、2015年8月l4日巨有军、刘萍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证据7、刘萍和巨有军的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证据8、编号62020120150076939-1巨有军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据9、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137**号产权证。证据10、兰房他证(城关区)字第2077**号他项权证。证据5、6、7、8、9、10证明:被告巨有军为被告刘萍的上述贷款以其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394号2层001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137**号房产提供抵押,并做了他项权证登记。证据ll、2016年9月21日,巨有军还款承诺。证据12、2015年8月14日,老顾家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1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截屏一张。证据11、12、13证明目的:l、被告老顾家公司原名为兰州老顾家餐饮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被告老顾家公司、巨有军对被告刘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l4、2017年1月2日,农行城关支行与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据l5、甘律协[2016]19号《甘肃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的通知》及2016年6月28日甘肃省律师协会六届二次常务理事会议审议通过的《甘肃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证据14、15证明:原告农行城关支行为实现债权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律师代理费用计算符合甘肃省律师收费标准。被告刘萍、老顾家公司、巨有军质证意见:对原告农行城关支行提交的证据1至1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都没有异议,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律师费明显过高。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被告巨有军(抵押人)、刘萍(共有权人)向原告农行城关支行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承诺:“本人同意以自己合法所有的下列房产为借款人刘萍向贵行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1)房产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394号2层001号;(3)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137**号。”2015年8月14日,被告老顾家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经我公司2015年8月14日召开股东会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我公司法人代表及股东刘萍以个人名义向贵行申请个人助业最高额可循环贷款990万元,贷款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周转。该笔贷款以公司经营收入偿还,若贷款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我公司代为偿还刘萍在贵行的贷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5年8月20日,原告农行城关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刘萍(借款人)、巨有军(保证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一条、借款额度和额度有效期。1.1借款人可以在本合同第16条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和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在贷款人核定的自助借款额度内按约定的单笔限额和单日可提款次数以自助方式使用借款额度。自助借款的单日提款次数仅限一次。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及最迟到期日见第16条。第16条约定额度有效期仅指借款发放时间,经贷款人同意的,期内所有借款的到期日可超出额度有效期。第十条、违约责任。10.2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10.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10.7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十六条、借款额度和额度有效期。16.1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玖佰玖拾万元整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第二十二条、借款担保。22.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最高额动产质押、最高额权利质押。22.2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壹仟柒佰万元整。22.4担保人同意以房产提供担保。上述担保物详见(清单名称:房地产抵押清单,清单编号:62020120150076939-1),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第23条对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壹拾收取违约金。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壹拾收取违约金。”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权人:农行城关支行,抵押人:巨有军,产权人:巨有军,座落: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394号2层001号;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137**号,房产用途:营业,房产建筑面积:243.70平方米,本次房产抵押面积:243.70平方米,抵押出租情况:未抵押、未出租,本次抵押房地产暂作价:壹仟柒佰万元整。”2015年8月27日,兰州房地产中心颁发兰房他证城关区字第2077**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农行城关支行,房屋所有权人:巨有军,房屋所有权产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137**号,房屋座落: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中山路394号2层001号,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990万元,登记时间:2015年8月21日,附记:地号;G08001幢:2,面积:243.70平方米”。2015年8月31日,原告农行城关支行向被告刘萍发放贷款990万元,到期日期:2016年8月30日、执行利率:5.98%、逾期利率:8.97%。被告刘萍未归还本金,且自2016年5月21日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农行城关支行支付利息。2016年9月21日,被告巨有军向原告农行城关支行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本人巨有军为刘萍990万元贷款实际使用人。本人自愿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时本人对该笔贷款偿还做出以下承诺:本人承诺2016年9月底前先归还1个月利息,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该笔借款由本人偿还。”2017年1月10日,原告农行城关支行与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第六条本案的代理方式为下列第1种:1、全风险代理。在执行回款后,甲方按990万元的6.7%向乙方支付一、二审及执行的案件代理费”。另查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老顾家公司名称由兰州老顾家餐饮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兰州老顾家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并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城关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刘萍(借款人)、巨有军(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城关支行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萍也应当依约归还借款本金990万元及利息。关于原告农行城关支行诉请被告刘萍支付利息422647.33元、违约金990000元、律师费660000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约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9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8.97%。本案中截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刘萍应支付利息494994.49元[9900000×(5.98%÷360)×100+9900000×(8.97%÷360)×134=494994.49],原告农行城关支行诉请利息422647.33元,本院予以支持。其后,利随本清(按年利率8.97%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担保人、抵押人违约,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10%收取违约金”、“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按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7年1月12日利息为1544399.98元[9900000×(24%÷360)×234=1544399.98],减去本院支持的利息422647.33元,余额为1121752.65元,减去违约金990000元,余额为131752.65元,故本院判决被告刘萍向原告农行城关支行支付违约金990000元、律师费131752.65元。关于原告农行城关支行要求对被告巨有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巨有军对涉案借款以其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农行城关支行对被告巨有军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抵押权,其要求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农行城关支行要求被告老顾家公司、巨有军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老顾家公司2015年8月14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向原告农行城关支行承诺“若贷款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我公司代为偿还刘萍在贵行的贷款,并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巨有军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还款承诺,向原告农行城关支行承诺“巨有军为刘萍990万元贷款实际使用人,愿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该笔借款由本人偿还。”故被告老顾家公司、巨有军对归还涉案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借款本金990万元、利息422647.33元(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其后,利随本清(按年利率8.97%计算利息)。二、被告刘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违约金990000元。三、被告刘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律师费131752.65元。四、被告兰州老顾家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巨有军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被告刘萍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可申请对被告巨有军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394号2层001号房屋(产权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13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36元,由被告刘萍、巨有军、兰州老顾家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金代理审判员  王晓花人民陪审员  王 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康军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