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与被告鄂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645号原告:乔某,女,1984年6月12日生,满族,住开原市李家台镇。委托代理人:王春,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某,男,1984年6月24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八棵树。原告乔某与被告鄂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与被告鄂某离婚,2婚生子鄂某某由被告鄂某抚育,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告乔某与被告鄂某于2007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在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原告于2016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后双方未能和好,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楼房、车辆及现款25万予以分割。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2、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3、原审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夫妻双方的财产。4、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夫妻存款情况。被告鄂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抚育婚生子鄂某某,原告需给抚育费,我已没有财产,无法分割。被告鄂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乔某与被告鄂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1日生育一子鄂某某。今年来,双方因琐事口角,原告离家出走,夫妻分居。2016年7月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现原告重新起诉要求离婚。又经查,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为:位于开原市八棵树镇和谐新村65㎡住宅楼一处,价值约8万元;夏利轿车一辆,价值约1万元。另原告与被告共有债权3万元(原告姑舅弟李某欠款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乔某与被告鄂某系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双发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及家庭,不应草率离婚,但双方已分居且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夫妻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应予分割。至于原告所述双方有存款17万元及工资卡内有存款8万元应予分割的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该二笔存款确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乔某与被告鄂某离婚。二、婚生子鄂某某由被告鄂某抚育。原告乔某自2017年起,每年10月1日给付被告当年子女抚育费40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止。三、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夏利轿车一辆归被告鄂某所有;夫妻共同债权3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鄂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差价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宏忠审 判 员 张建伟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