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4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张盛彪、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张盛彪,李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58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华柏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982115156N。主要负责人:郑作群,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霞,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彤,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盛彪,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被告:李琴,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张盛彪、李琴、中山市富源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撤回对被告中山市富源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张盛彪拖欠贷款本息未按时归还,且被告张盛彪、李琴为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张盛彪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2.被告张盛彪清偿尚欠(含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210918.20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之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基准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之次年的1月1日起予以调整,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即按借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6年11月24日所欠利息3547.03元、罚息92.72元、复利42.04元〕;3.将位于中山市西区柏景台1座18C房的房地产予以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拖欠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贷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被告李琴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盛彪、李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张盛彪。签约情况:2009年6月2日,张盛彪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编号:138090001001)。贷款金额:28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29年6月17日止。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息。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自次年的1月1日起予以调整。罚息计收标准: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欠款情况:张盛彪从2016年5月起一直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1月24日,欠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210198.20元、利息3547.03元、罚息92.72元、复利42.04元。抵押担保情况:张盛彪以其位于中山市××道××房的房地产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7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取得了该房地产的他项权证。另查,张盛彪、李琴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6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张盛彪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张盛彪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属于违约,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张盛彪还应承担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对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主张张盛彪欠款的数额,有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对账单证实,且张盛彪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张盛彪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李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琴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盛彪名下的涉案房地产已抵押给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张盛彪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张盛彪、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张盛彪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38090001001)。二、被告张盛彪、李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10198.2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1月24日,利息为3547.03元、罚息为92.72元、复利为42.04元,从2016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前,未到期部分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利息,逾期部分本金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张盛彪名下的位于中山市西区富华道383号柏景台1幢18C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2031**,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001195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8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6078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张盛彪、李琴负担(该费用被告张盛彪、李琴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唐 颖书 记 员 黄燕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