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特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严华申请宣告刘昌慧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严华,刘昌慧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特63号申请人:严华,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申请人:刘昌慧,女,193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代理人:严庆(系被申请人长女),女,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申请人严华申请认定刘昌慧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严华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母女关系,因被申请人经常失忆,精神、行为异常等,经苏州市广济医院诊治,为阿尔兹海默证阿尔兹海默症。因此被申请人自2011年8月起一直入住苏州市吴中区爱心护理院,经6年医治和护理,病情无好转,反而逐年加重,已失去正常行为能力。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昌慧患阿尔兹海默证阿尔兹海默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申请认定刘昌慧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严华为监护人。被申请人刘昌慧未发表意见。代理人严庆称,母亲刘昌慧患有阿尔兹海默证阿尔兹海默症,现经司法鉴定刘昌慧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同意由严华作为刘昌慧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刘昌慧,女,193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区xxx新村××室。刘昌慧父母均已去世,刘昌慧与丈夫严顺林育有两个女儿,即长女严庆、次女严华,丈夫严顺林于2013年3月去世。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6日对被申请人刘昌慧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状况进行鉴定,出具了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刘昌慧神清,定向好,接触合作,对答基本切题,瞬时记忆、近记忆明显受损,理解力基本正常,情感反应协调,无明显异常行为。其自2011年8月开始因明显记忆、认知功能下降而长期住苏州市爱心护理院,在护理院期间个人生活需要人帮助料理。精神检查发现其记忆力下降明显,同时伴有其他认知功能的普遍下降,目前被鉴定人刘昌慧社会功能轻度受损,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意思表达能力部分丧失,较难独立处理自己的事务,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最后鉴定意见确定刘昌慧诊断“阿尔兹海默证阿尔兹海默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严庆同意由申请人严华作为被申请人刘昌慧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根据被申请人刘昌慧的精神状况,其目前被诊断为“阿尔兹海默证阿尔兹海默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意思表达能力部分丧失,较难独立处理自己的事务,应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严华系被申请人刘昌慧的女儿,可以成为刘昌慧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昌慧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严华为刘昌慧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常永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陆心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