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冯涛与冯沙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涛,胡某甲,邵某乙,伏某某,冯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终264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涛,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女,2008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银川市唐徕小学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死者邵某甲之女法定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贺兰县公安局拘留所干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胡某甲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乙,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系死者邵某甲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伏某某,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死者邵某甲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沙,女,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6)宁0104刑初1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涛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冯涛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刑初1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徐玉芳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XX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铧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