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3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孟和宝力格与哈斯其其格、曹布敦其木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和宝力格,哈斯其其格,曹布敦其木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2613号原告:孟和宝力格,男,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哈斯其其格,女,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曹布敦其木格,女,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孟和宝力格诉被告哈斯其其格、曹布敦其木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布仁巴雅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和宝力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斯其其格、曹布敦其木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6日,被告哈斯其其格从我处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0.025元,定于2016年9月16日前还款,由被告曹布敦其木格进行担保。后来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7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哈斯其其格、曹布敦其木格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被告哈斯其其格从原告孟和宝力格处借款70000元,利息约定每元每月0.025元,定于2016年9月16日前还款,由被告曹布敦其木格进行保证担保。被告现已经结算15000元的利息(利息结算至2017年3月6日),本金7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枚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哈斯其其格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于超过部分应予以调整。原、被告已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了保证期限,故被告曹布敦其木格的担保期限未过,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斯其其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孟和宝力格欠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曹布敦其木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该收取的775元,由被告哈斯其其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布仁巴雅尔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高 恬 恬 来自: